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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鄢某乙,熊某丁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男,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鄢某丙,男,系原告之子。

原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鄢某乙,熊某丁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原告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某丙,原告熊某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鄢某乙、熊某丁诉称:2009年6月24日早上3点左右,被告刘某某分别用斧子将原告鄢某乙、熊某丁、邱某某砍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官元医院治疗,熊某丁、鄢某乙分别住院20天,各花去医疗费1526.10元,1388元。原告邱某某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516.20元。为此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鄢某乙医疗费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48元、误工费149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营养费38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5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x.2元;赔偿原告熊某丁医疗费15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48元,误工费149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x.1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因病才砍伤三原告,按理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但我家庭困难,自己有病,妻子也是半身不遂,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早上3时许,被告刘某某因患精神病,用斧子分别将原告鄢某乙,熊某丁,邱某某砍伤。三原告受伤后,分别送往官元医院治疗,原告鄢某乙,熊某丁,邱某某分别住院20天,20天,25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388元,1526.10元,3516.20元。三原告的伤经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紫公(刑)鉴(检)字[2009]06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熊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邱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20元,赔偿原告鄢某乙各种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熊某丁各种经济损失x.10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对邱某某,刘某富,熊某丁,邱某佑,鄢某乙,朱美银,葛光菊,李元翠,陈帮凤,甘体友,邱某佑,熊某新,甘体富等人的询问笔录,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紫公《刑》鉴(检)字[2009]06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结算单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患精神病,且家庭困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邱某某,鄢某乙,熊某丁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邱某某所花医疗费3516.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护理费935元,误工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471.20元;原告熊某丁所花医疗费1526.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天/天=360元,误工费1406元,护理费748元,合计人民币4630.10元;原告鄢某乙所花医疗费13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8元/天,护理费748元,误工费1496元,合计人民币4492元。故原告邱某某,熊某丁,鄢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7471.20元,4630.10元,449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邱某某,熊某丁,鄢某乙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471.20元,4630.10元,4492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熊某丁,鄢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因被告刘某某家庭困难,本院决定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贤畅

代理审判员叶道乾

人民陪审员刘某勤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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