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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x元,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略)。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钥匙或采取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的手段,先后在仙游、莆田、南平、三明等地盗窃他人轿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5部,被告人辜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2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轿车,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3.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辜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9.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辜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失主陆XX、张X华、李X美、张X光、王XX、林XX、肖X、吴X、朱XX、方XX、陈X仙、武夷山市星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XX、黄X池、许XX、王X、刘X、黄X兴、李X真、陈X、陈X贤;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辜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和检举同案人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辜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检举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并愿意退赃和缴纳部分罚金,希望二审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由张某某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和联系销赃对象,并为主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辜某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辜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刑满释放后张某某到广东从他人处学得盗车技术,返回莆田后,张某某除伙同他人实施盗车行为外,还找到辜某某邀其共同参与盗窃汽车,辜某某表示同意。二上诉人即通过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或利用租车事先配好车钥匙和安装GPS查询轿车所在位置等手段盗窃了多辆轿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24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徐宗清(另案处理)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盗走失主陆XX停放在仙游县X街道龙仙购物广场顶尖网吧后门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开往广东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另案处理),赃款由张某某与徐宗清平分。经鉴定,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陆XX的陈述,证实其将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2.4轿车借给朋友林XX,2007年12月25日上午得知该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道龙仙购物广场顶尖网吧后门(即“水上人间”附近)时被盗,即与林XX报案。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4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徐宗清告知有一辆事先配好钥匙的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道“水上人间”附近,其就和徐宗清于凌晨1时许拿着车钥匙到现场,找到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持配好的钥匙将车盗走,开至广东以人民币x元价格销赃给黄某明,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1万元人民币。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盗车现场。

二、2008年6月初,上诉人辜某某先利用租车配好车钥匙,而后由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6月29日凌晨,盗走失主陈X明停放在仙游县X街道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轿车。后张某某在开往广东销赃途经仙游县X镇X村时发生车祸,张某某弃车潜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陈X明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8日晚其将自己的一辆闽x丰田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次日,交警通知其轿车在枫亭出交通事故,才知道车辆被盗,后报警。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2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6月初,辜某某去租来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由其开至广东配好车辆钥匙,在将车还给车行后的一天晚上,辜某某挂电话告知发现该车停放地点,其便与一四川人于2008年6月29日凌晨将车辆盗走欲开往广东销赃,开至仙游枫亭镇霞桥桥头时撞到桥杆,便弃车逃走。

4、上诉人辜某某供述,2008年6月初,其帮张某某租了闽x的丰田车,6月底一天晚上其在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发现该车,即打电话告知张某某,由张某某和他人持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该车盗走,后在枫亭发生事故。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盗车现场和销赃途中发生车祸的现场。

三、2008年11月9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郑瑞洪(均另案处理)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盗走失主张X华停放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拱桥旁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和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四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张X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9日凌晨其将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城厢区X街拱桥旁,上午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3.2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0月份一天,辜某某和许元喜、郑瑞洪三个人在涵江区X街一家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白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当天其就和许元喜、郑瑞洪将车开往广东配钥匙和安装GPS。2008年11月份一天,辜某某在互联网上查到该车的具体位置后,其和许元喜、郑瑞洪窜至单面街拱桥附近,持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车盗走。后其和许元喜将车开到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3.2万元人民币,赃款四人平分。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伙同张某某、许元喜、郑瑞洪共同盗窃闽x广州本田轿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盗窃经过与上诉人张某某供认一致。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四、2008年11月26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伙同许元喜窜到建阳市,通过使用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再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的手段,共同盗走失主李X美与叶XX换用的停放在建阳市X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开往广东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由张、许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李X美的陈述和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晚叶XX将李X美换给他使用的闽x广州本田轿车停放在建阳市X路口,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车辆信息档案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4万元。

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底一天,其和许元喜二人携带从黄某明处买来的轿车解码器窜至建阳市,凌晨3时许,在市区一处停车场盗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0型轿车。后由其将车开往广东卖给黄某明,得款x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7000元。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五、2008年12月5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到建瓯市,通过使用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再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的手段,共同盗走失主张X光停放在建瓯市都御坪X号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张X光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5日上午其发现停在建瓯市都御坪X号楼下的闽x本田雅阁小轿车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4万元。

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在建瓯市区,使用T型撬子和轿车的解码器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盗走。后由其和辜某某开至广东省销赃给黄某明,得款3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各分得七千元。

5、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建瓯市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六、2008年12月13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到顺昌县,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吴XX停放在顺昌县双溪教育大厦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18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王XX的陈述,证实其系顺昌职业中学董事长,被盗车辆是以其名义购买的。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系职业中学董事会聘请的校长,2008年12月12日晚,其将学校配给其使用的闽x广州本田黑色轿车停放在顺昌县双溪教育大厦前,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车主为王XX。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4、购车发票、行驶证、购置费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9.18万元。

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在建瓯实施完盗窃的几天后,其和辜某某、许元喜窜至顺昌县,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在县X路盗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并由其和辜某某将该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8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7千元。

6、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顺昌县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七、2008年12月15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许元喜窜到尤溪县,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陈XX停放在尤溪县X镇财政局集资房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陈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其将从姐夫林XX处借来的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2.4轿车停放在尤溪县X镇财政局集资房停车场,次日上午发现车辆被盗。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7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窜到尤溪县,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盗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并由其和辜某某将该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到6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尤溪县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八、2008年12月18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三明市区,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张X良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X路X栋中国工商银行三元支行旁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肖X的陈述和证人张X良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凌晨,张X良将从肖X处借来的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2.4轿车停放在三明市三元区X路X栋中国工商银行三元支行旁路口,上午8时左右发现该车被盗。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4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三明市,于下半夜时分在市X路边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盗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并由其和辜某某将该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6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三明市区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九、2008年12月24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霞浦县,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吴X停放在霞浦县X街X路鸿吉房地产中介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吴X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停放在霞浦县X街X路鸿吉房地产中介门口的一辆黑色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2、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3.2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霞浦县,于下半夜时分在县X路旁,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盗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并由其和辜某某将盗来的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8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7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霞浦县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2008年12月27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福安市,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陈X凤停放在福安市X村X路X号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将赃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陈X凤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6日晚其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福安市X村X路X号门口,次日上午8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车主系其表姐朱XX。

2、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行驶证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4万元。

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在霞浦盗窃车辆后过了几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至福安市,下半夜在福安一路旁,持T型撬子和解码器盗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后由其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6千元。

5、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福安市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一、2009年1月11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三明市,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林XX停放在三明市梅列区X村X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辜某某驾车前往广东销赃途径大田县时发生事故,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弃车潜逃。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后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林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1日上午,其发现停在三明市梅列区X村X栋楼下的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失主林XX报案后对被盗车辆进行追查,后发现该车因在泉三高速公路大田县吴山出口处至吴山镇X路上拐弯处肇事,被犯罪嫌疑人丢弃在路旁。现车辆已返还给失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在大田县X路段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20.8万元。

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初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三明市,于下半夜时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盗走路旁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由于三明至泉州的高速路当时还未开通,他们在大田下高速后行至郊尾到三明县道时发生事故,因怕被人追上发现就将该车丢在路边。

6、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三明市盗窃本田轿车,后其和张某某欲驾车前往广东销赃途中在大田县境内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在三明市区盗窃车辆的作案现场和在大田县境内发生事故的现场。

十二、2009年1月17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在福鼎市X街道宛亭小区五栋X号门口,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方XX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将赃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方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其将一辆灰色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福鼎市X街道宛亭小区五栋X号门口,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辆。该车车主是以费XX名字登记的。

2、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4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至福鼎市,于凌晨时分在路边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一辆灰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盗走。后其和辜某某驾驶赃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6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福鼎市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三、2009年1月19日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在仙游县X镇新茗都KTV停车场内,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许元喜负责望风,盗走失主杨X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与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杨X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9日晚,其将向朋友陈X仙借的一辆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镇新茗都KTV停车场内,当晚23时3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

2、车辆行驶证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3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月份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枫亭镇街道闲逛时,发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停放在枫亭镇新茗都娱乐城后门,便打电话告知许元喜。许元喜携带解码器和撬子到现场后,其持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盗走。后其与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8千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四、2009年2月19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武夷山市,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丁XX停放在武夷山市X街道丽嘉公寓门口路边的一辆车牌号闽x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和辜某某将赃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丁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晚,其将公司的一辆闽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武夷山市丽嘉公寓门口,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闽x本田轿车每天晚上都停在其经营的菲林格尔木业店门口的路上,2月18日晚还看见该车,次日上午开店门时发现该车不见了。

3、武夷山星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实该公司的闽x本田雅阁轿车于2009年2月18日晚被盗。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

6、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至武夷山市,下半夜后在市区一处公寓门口,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盗走。后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从中分到7千元。

7、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武夷山市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五、2009年2月23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沙县,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程XX停放在沙县华山小区F栋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将赃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3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沙县华山小区F栋楼下的一辆闽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2、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7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沙县,下半夜在一处小区楼下找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后,持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盗走。后其和辜某某将盗来的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到七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沙县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六、2009年2月28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尤溪县,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黄X池停放在尤溪县X镇X村X号楼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将赃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黄X池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8日上午其发现停放在尤溪县X镇X村X号楼楼下的一辆闽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行驶证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9.8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尤溪县,下半夜后在县城一处小区楼下找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就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盗走。后其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到7千元。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尤溪县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七、2009年3月5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谢XX停放在福鼎市X街道鼎诚楼后面一条小巷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辜某某二人将盗来的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谢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4日晚其将一辆闽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福鼎市X街道鼎诚楼后的一条小巷内,次日上午发现车辆被盗。该车车主系许XX。

2、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开一辆租来的车窜到福鼎市,下半夜后在市X路旁找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就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起后盗走。后其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由于他们事先租的一辆轿车出事故,花了6万多元,这次赚来的钱都花在处理这起事故上,都没分到钱。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福鼎市盗窃本田轿车并和张某某前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八、2009年3月10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福清市,由张某某用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王X停放在福清市X村“第一家饭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和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王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凌晨12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一辆闽x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福清市X村“第一家饭店”门口,1时50分左右其从饭店吃完夜宵出来,发现该车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9.5万元。

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实2009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福清市,凌晨在市区一饭店门口找到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就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盗走,后其和许元喜开着盗来的车到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也是由于上次他们事先租辆轿车出事故,这次赚来的钱也都花在那起事故上,故没分到钱。

5、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福清市盗窃本田轿车,后张某某和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十九、2009年3月14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在仙游县X街X路拱桥一卖画店门前,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张X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张某某和许元喜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后被盗车辆在广东省陆丰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张X杨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晚其将林X亮处借来的一辆闽x黄某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X路拱桥卖画店门前,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

2、查获情况说明、移交证明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盗的闽x轿车被废弃在广东陆丰陂洋镇X村一房屋内,后将此车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张X杨。

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3万元。

4、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半夜,辜某某打电话说鲤城街道这边有辆车,叫其来偷车。其便约上许元喜到城关与辜某某会合。辜某某带他们到县公安局边一家卖画店门口的路边,发现一辆黄某广州本田2.4型轿车后,其就使用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走。接着,其和许元喜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扣除上次租车出事故等各种开支之后,他们每人分到1千元。辜某某当晚未和他们一起去广东。

5、上诉人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中旬一天的下半夜,其看见有辆黄某广州本田系列的轿车停放在县公安局门口附近,就打电话叫张某某过来盗车。张某某和许元喜来到城关与其会合后,其就带他们前往县公安局边一家卖画店门口找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张某某持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之后,张某某和许元喜驾驶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扣除上次事先因租车出事故等各种开支之后,他们这次每人分到1千元。因其临时有事,当晚没和张某某他们一起去广东销赃。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2009年3月20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至南平市,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刘X停放在南平市公用事业局对面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和辜某某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刘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南平市公用事业局对面路边的一辆白色闽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盗。

2、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3、调查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盗车辆于2009年3月20日凌晨1时45分从南平路口驶上高速公路,当日6时59分进入广东境内。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行驶证、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1.7万元。

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南平市。下半夜后在市X路边找到一辆白色广州本田2.4型轿车,其就持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走。之后其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之外,每人分到5千元。

6、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南平市盗窃本田轿车,后和张某某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一、2009年3月30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伙同同案人许元喜窜到建瓯市,由张某某持T型工具撬开车门后利用解码器将车发动,辜某某和许元喜负责望风,共同盗走失主黄X兴停放在建瓯市水南“鸿福大酒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由张某某、辜某某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黄X兴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晚其将自己的一辆闽x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建瓯市鸿福大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内,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邱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3月29日晚约22时许在市场小区停车场值班时还看见闽x车子,凌晨1时许发现该车不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4、机动车保险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9.6万元。

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和辜某某、许元喜三人窜到建瓯市,下半夜后在市区一饭店门口找到一辆广州本田2.4型轿车,其就持T型撬子和解码器将车发动盗走。之后其和辜某某开着盗来的车前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6万元,除去开支之外每人分到5千元。

6、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许元喜在建瓯市盗窃本田轿车,后和张某某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二、2009年5月4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盗走失主李X彬停放在仙游县X街X路X号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轿车。后二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李X彬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3日晚其将一辆闽x白色丰田锐志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X路X号门对面的路边,次日上午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登记车主是其父亲李X真。并证实其平时较少使用该车,常放在朋友王X谋的车行内出租。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6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时,辜某某先到仙游城关一家车行以每天35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丰田牌锐志轿车和一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他们将这二辆车开往福州的一家修车行将车的钥匙配好,又联系泉州一家修车行给这二辆车装上GPS卫星定位系统,然后将这二辆车还给租车行。2009年5月4日凌晨,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安装在丰田牌锐志轿车上的GPS,得知该车停放的具体位置之后,就和辜某某携带配好的钥匙和汽车干扰器找到该车将车盗走。后将盗来的车开往广东以4万元价格销赃给黄某明。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通过事先租车配好钥匙和装好GPS,再经电脑查询到车辆位置后,伙同张某某共同将丰田轿车盗走并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三、2009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持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窜至仙游县X街X村部围墙外,盗走失主郑XX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丰田轿车。在驾车欲前往广东销赃途径云宵县X路口时,因车辆发生故障,二上诉人弃车潜逃,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郑XX的陈述和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6日凌晨,林X将从郑X雄处借来的一辆闽x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街X村X路边,当日中午12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陈X英。

2、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6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6日晚下半夜,其通过互联网查询他们上次租车时安装在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上的GPS,得知该车停放的具体位置之后,其就和辜某某携带配好的钥匙和汽车干扰器找到该车将车盗走。随后二人驾车欲前往广东进行销赃。当行至云霄县时该车不知何故不能行驶,二人就将车遗弃在云霄县X路出口附近。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利用事先租车配好钥匙和装好GPS,再经电脑查询到车辆位置后,二人共同将丰田轿车盗走,在将车开往广东销赃途中因发生故障而将车遗弃在云霄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四、2009年5月31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窜至仙游县X镇X村,盗走失主陈X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轿车。后二上诉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陈X的陈述和证人傅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傅X将从陈X处借来的闽x广州本田轿车停放在仙游县X镇X村田厝组自家门前,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陈X还证实这辆车平时放在朋友王X谋经营的车行内出租。

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

3、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辜某某在仙游城关一租车行以350元价格租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并私自配好钥匙和装好GPS系统。2009年5月31日晚下半夜,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该车的停放位置后,就和辜某某携带配好的钥匙和汽车干扰器找到这辆广州本田轿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3万元,赃款平分。

4、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利用事先租车配好钥匙和装好GPS,再经电脑查询到车辆位置后,二人共同将本田轿车盗走并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二十五、2009年6月19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利用事先租车时配好的钥匙窜至仙游县X镇X村赤店林X家门前,盗走失主陈X贤借给林X使用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日产牌轩逸轿车。后二上诉人将车开往广东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黄某明,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万元。

认定依据:

1、失主陈X贤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8日晚其将一辆粤x日产牌轩逸轿车借给朋友林X使用,停放在仙游县X镇X村赤店林X自家门前,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

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粤x车车主是其姑丈陈X贤,该车放在王X谋经营的车行内出租,于2009年6月18日晚在榜头镇X村被盗。

3、证人王X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下旬至6月初,其先后有将车行内的闽x丰田锐志、闽x广州本田、粤x日产轩逸共三辆车租给朋友辜某某,均在出租后20天左右被盗。经照片辨认出向其租车的辜某某。

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的型号等基本情况及价值为人民币13.6万元。

5、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18日晚上22时许,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到他和辜某某于6月初时在一家车行以300元价格租来后私自配好车钥匙和安装好GPS的粤x日产轩逸轿车停放地点后,就和辜某某携带配好的钥匙和汽车干扰器找到该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车开往广东销赃给黄某明,得款2.3万元,赃款与辜某某平分。

6、上诉人辜某某对该起其伙同张某某利用事先租车配好钥匙和装好GPS,再经电脑查询到车辆位置后,二人共同将日产轩逸轿车盗走并开往广东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起作案现场。

此外,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还有:

1、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其2006年从监狱释放后,广东一朋友“黄某明”向他传授了盗窃汽车的技术,并称还负责收购其盗来的汽车。其返回莆田后,找到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老乡辜某某,辜某某同意与其合伙盗窃汽车。之后便伙同辜某某等人实施了多起盗窃小轿车的行为。

2、上诉人辜某某供述,其从监狱释放后,张某某找到其并告知盗车的方法,邀其一起盗窃小车,称销赃的款二人平分。其同意后二人进行了分工,先由其到车行租来轿车后开至修车行配好车钥匙和装上GPS定位系统,在将车还给租车行后,利用装在车上的GPS查询车辆位置,与张某某一同持事先配好的车钥匙将车盗走,然后由张某某销赃给他广东的朋友,所得赃款与张某某平分。此外还有采取用撬子撬开车门后再用解码器将车发动后盗走的方式偷车。

3、扣(略)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时,从二人处扣(略)到作案工具手机屏蔽器、车牌、对讲机、手机及银行卡、现金等财物。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案发后分别对参与作案的同案人许元喜、徐宗清、郑瑞洪进行了照片辨认。

5、仙游县人民法院(200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张某某、辜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和前罪判刑后的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轿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经预谋后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盗车行为,其中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具体实施盗车行为、联系销赃对象;上诉人辜某某参与预谋、负责租车配好钥匙、盗车过程中负责望风、得手后与张某某共同销赃,赃款平分,故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原判不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辜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尚好,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二人有流窜各地实施盗窃犯罪的重大作案嫌疑并实施抓捕后才进行了供述,所交代的同案人情况亦属于到案后应如实供述的内容,故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张某某诉称构成自首及上诉人辜某某诉辩称有检举同案人的立功情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系累犯,但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流窜多个县市疯狂作案,其中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3.78万元;上诉人辜某某参与盗窃轿车2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9.68万元,二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且大部分被盗车辆未追回,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综合考量二上诉人的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失主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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