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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之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SX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向左转弯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轻伤、乘坐被害人丁某某三轮车的乘车人高方方受重伤、蔡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月2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方方、蔡某某、丁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给付x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蔡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付××、高××、张××、李××、郭×、吴××、燕××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本院调查高合香、丁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艳丽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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