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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市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雨民一初字第151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雨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X区再生资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第一医院综合管理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医科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市第一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宝、殷建新,被告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2月24日,原告因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在被告处就诊并进行手术,手术中进行了输血。因被告未能保证用血安全,致原告术后染上丙肝。且被告从未将结果告知原告,直至2003年7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复印病历,方取得手术后患丙肝的资料。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36元、营养费(略)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丙肝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治疗丙肝病复诊的全部费用。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1993年4月26日就患有丙肝,在2000年9月21日检验结果也是患有丙肝,综上自原告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自己患有丙肝的时间起算,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2.从实体角度,被告并无过错。首先,当时的输血是有适应症的,属于应当输血可以输血的情况,是按照当时有关输血的规范进行操作的。其次,根据当时的医疗条件,医院在客观上并不具备检测血液的能力和条件,而且血液并非由医院提供,由血液本身的致病因素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医院承担。第三,现有医学技术表明,丙肝的检测本身有其局限性,存在5%的漏检率。由此,本案不应当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过程有多重性,原告本身就患有乙肝等症,还用酒泡药治疗,以上治疗其它疾病、购买保健品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提交的费用中去除。另肝炎不需要加强营养,只要注意营养平衡,要求营养费的赔偿是不合理的;4、原告使用高档药品派罗欣治疗也是不合理的,派罗欣既不属公费医疗药品,而且尚处于二期临床验证阶段,即使赔偿也应由原告自负一部分;5.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4日,原告王某因患慢性胆囊炎至被告处就诊,需手术治疗。1993年3月20日,经术前诊断原告另患有粒细胞血小板减少症,乙肝。术前准备输血(略),由原告家人在手术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同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了手术,术中输血(略),4月7日检验未查出丙肝,属漏检。1993年4月26日又送检,并于1993年5月5日查出抗HCV阳性,即丙肝,此时原告已经出院。2000年9月21日原告自行经检验患有丙肝。2003年7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复印病历,取得手术患丙肝的相关资料。2003年7月起原告在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丙肝治疗,自2004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使用派罗欣治疗,有呕吐、头晕等不良反应。2004年5月19日原告的抗HCV化验转阴。至2004年9月,原告停用派罗欣,2004年9月29日、2005年3月23日抗HCV化验仍为阴性。200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因在派罗欣的治疗期,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共提交医疗费票据(略).36元(2005年3月25日)。另被告在审理中又提出司法鉴定(2004年9月30日),2005年4月16日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处以不属法医学鉴定范围退回材料。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1993年住院费收据、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手术预定书、1993年3月22日的检验单2张,1993年4月26日的检验单等证实了王某在1993年的手术中输血及染上丙肝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病历6本、医疗费收据和处方等2005年3月、4月对南京市第二医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王某的治疗丙肝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因输血染上丙肝,对此,被告负有责任,理由如下:1、输血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治疗措施,其根本的前提是安全性,此处所称的安全性不仅包括输血流程本身的操作规范和科学性,也应包括血液本身品质的安全性。2、作为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为患者提供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能允许的先进安全可靠的治疗手段和措施,是医院所应恪守的根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所称根据当时的医疗条件,其不具备检测血液的能力和条件,只是医院硬件配置方面的问题,而非客观不能、无法克服的理由,无法对抗医疗服务在根本意义上对患者所应具有的善意的生命健康保障义务。3、医院是否为血液的提供者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影响医院对于因血液品质导致患者感染疾病的责任承担。输血是一项关乎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治疗措施,医院不仅应当具备娴熟的输血技巧,还应具备对血液本身安全性的鉴别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整个输血手术的安全性。本案讼争事实发生于1993年,当时血液市场十分混乱,血液的提供采集很不规范,在血液提供缺乏相关鉴定确认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医院基于其客观具备的技术优势,从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根本原则出发,更应承担对血液安全品质的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告市第一医院未能及时告知,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所遭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在南京市第二医院针对丙肝治疗有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03年治疗开始至停用派罗欣及之后相关的化验费用等,至2005年3月25日费用为(略).3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鉴于原告使用派罗欣期间有不良反应,需要营养平衡,以每天6元,半年为宜,即108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患病时间,以(略)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丙肝的全部费用和治疗丙肝病复诊的全部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之后结合相关证据另行协商或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此外,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所患丙肝系接受被告输血手术所致时开始起算,即自2003年7月2日原告去被告处复印病历取得手术患丙肝的相关资料时开始起算,据此,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略).3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略).36元;

二、被告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略)元。

本案诉讼费用4910元,由被告市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丛蓉

审判员温振秀

审判员张剑锋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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