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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吴某、项某等与陈某甲、颜某、叶某等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2-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台经初字第22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俊,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俊,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剑,浙江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州市人,住(略)。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尹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吴某、项某、屈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杨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25日及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原告金某、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吴某及原告吴某、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剑以及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尹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及杨某于200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并经本院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吴某、项某、屈某诉称,四原告原系椒江天马客运公司股东,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原系椒江三枪客运公司股东。2000年1月8日,两公司股东决定组成合伙体共同经营。为使相互资产总额相等,由四原告支付给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四被告资产差额105.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2001年1月,被告杨某入股合伙体。双方约定,在合伙体中,四原告占4.5股,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四被告占4.5股,被告杨某占1股。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为更好地合作,决定对合伙体进行招标经营,原告中标,同时签订了台州至上海客运班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承包款按月结算并提前支付;未中标者不得在台州参加其他上海线的经营活动。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遇重大政策性变化,双方自行终止合同,但在春运前终止合同,原告方免交一个月承包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五被告却违反协议,使用原告经营范围内的线路擅自经营台州至上海客运线路。2001年8月,因运输资质调整,浙(略)、浙(略)两辆卧铺客车线路被台州新干线客运公司收回。2001年10月,公安部、交通部及国家经贸委颁布国经贸产业(2001)X号文件,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车安全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台州市公安局车管所于2001年12月19日也发文要求对现有客车进行限期整改。要求对营运卧铺在2001年12月31日前进行改装,否则不允许上路营运。为此四原告已及时通知五被告明确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并结束承包。但五被告未予理会,从而酿成纠纷。原告认为,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的出台,对客车的运输格局进行了改变,导致了卧铺客车的改造。该文件导致了原、被告所订立协议解除条件的成就,导致该协议的自行终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州至上海客运班线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退还承包款1,288,589.5元(按已交的2002年1月份承包款及春运前终止合同可免交一个月承包款共两个月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2万元(指已报废的浙(略)北方大客车应退还自2001年6月起6个月的承包款)。四、判令被告返还其他承包款99,500元(指浙(略)、浙(略)二辆线路被台州新干线客运公司收回而应退还的自2001年8月至12月5个月承包款)。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的出台为由,主张解除承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文件出台并不意味着国家政策产生变化,更不属于重大的政策变化。因为该文件表明了实施“1+1”铺位,是二部一委1997年已经作出的规定。现X号文件只是作进一步的要求,不存在政策发生变化的情形。第二,X号文件并未涉及整个交通管理体系,仅是针对汽车中某些不符合要求的铺位的改装。原、被告二十一辆客车中,仅是部分车辆的铺位不符合要求,并不是全部。第三,该文件的出台,丝毫不改变原、被告的经营现状。该文件未对经营者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主体、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作任何强制性的改变,仅是要求经营者自愿同意对不符合要求的铺位进行“1+1”形式改造。如果不进行“1+1”厂形式改造,则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即每铺核定一人。所以该文件中没有对改铺作出禁止性规定。第四,该文件出台不影响原、被告车辆承包协议的履行,相反,该文件作为行业规范,将进一步规范原、被告的经营行为,促进协议的履行。因此,根据文件的精神,被告完全同意按文件规定办,两次发函给原告,同意分摊改装费用并同意相应降低承包款。故原告只要按文件规定实施改铺,承包协议能正常履行。原告有责任按期改装部分不符合要求铺位,而不应该提出无理诉讼。显然,原告主张终止协议的条件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单方解除协议并拒付承包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外,原告承包期中,于2001年9月14日,未经协商一致,擅自将合伙人所有的浙(略)号北方大客车实施报废,构成违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遭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为维护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反诉人(即四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台州至上海客运班线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反诉人按约支付承包款。三、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4,294.75元(按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计算)。四、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五被告的反诉请求,四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本院依法对相关的证据按事实分组认证如下:

一、关于订立合同的事实。

(1)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00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于2000年1月15日签订的《差价协议》及一份《台州金某巴士股份组成》,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各自车辆及线路并入共同体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

(2)原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台州至上海客运班线承包协议》及其附件《台州金某巴士股份财产评估》。欲证明原告以投标中标方式承包经营原、被告合伙体所共有的台州至上海、上海至台州全部二十一辆营运班车及合同约定的如遇重大政策性变化,双方可自行终止合同并免交春运前一个月承包款以及承包财产评估等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支付承包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1年12月10日收取2002年1月份承包款合计人民币644,294元的凭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承包款至2002年1月份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的承包款为人民币644,294元。

三、关于原告所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一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交通部于2001年10月10日下发的国经贸产业(200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一份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1年12月19日下发的《关于卧铺客车改装座位排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一分上海芷新长途客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下发的《关于规范卧铺客车使用的有关规定》。欲证明国家政策对客车的运输有重大政策性变化,自2002年1月1日起违规卧铺客车不许营运的事实。

被告方经质证对该三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要求对卧铺客车卧铺布置为“1+1”或“1+1+1”形式的规定早在1997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就有规定,并不属于重大政策性变化,而是进一步规范客车营运,对此三文件内容中也有表述阐明。本院依法对上述三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关于二十一辆营运客车核定载客人数情况及其中七辆营运客车的改铺事实。

原告提交了七辆已改铺客车的费用单据(包括浙(略)、浙(略)、浙(略)、沪(略)、浙(略)、浙(略)及沪(略))计币(略)元,以及其中已领取改铺后的行驶证的五辆客车的原行驶证及现行驶证复印件(其中载明核定载客人数:浙(略)原43人,现36人;浙(略)原43人,现36人;沪(略)原48人,现37人;浙(略)原43人,现38人;浙(略)原43人,现36人)。

被告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同原告所陈某的已改造铺位的车辆为上述七辆客车且在2002年1月初已改造完成的事实。被告并提并了原告所承包的所有二十一辆营运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十一辆营运客车的总核定载客人数为813人。原告方对此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是改铺后尚未领取行驶证的浙(略)及沪(略)二辆车的现核定载客人数。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车辆情况表欲证明浙(略)车现载客人数应为38人(该车原核定载客人数为43人),沪(略)车现载客人数应为38人(该车原核定载客人数为48人)。而原告方则认为浙(略)车的现载客人数应为36人,沪(略)车的现载客人数应为37人。本院认为,在现车管所尚未核发行驶证前,根据该二辆车已由原告方实际改铺的事实并结合同类型北方(略)大客车的改铺情况,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方认可的改铺数为准,即浙(略)车现载客人数为36人,沪(略)车为37人。

五、关于浙(略)、浙(略)二辆车及线路承包权被台州客运有限公司强制收回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叶某起诉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本院(2001)台经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二份。欲证明白2001年8月2日起,原告承包经营的浙(略)、浙(略)二辆车被强制收回线路,无法营运,需相应减少原告的承包金某出的事实。被告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本院(2001)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一份,欲证明一审已作判决,但现仍在上诉过程中,二辆车线路被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强制收回是实,但原告提出降低承包款为时过早,因法院还没有结论下来。原告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该二辆车及其线路已被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日起强行收回的事实。

六、关于浙(略)北方大客车的报废事实。

原告提交了一份2001年3月6日“省际客运班线业务变更申请”、一份2001年9月14日“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该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已被报废的事实,因所供车辆未能投入营运,显属违约,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该车报废时间应为2001年9月14日,并非承包前报废,被告未违约。并且该车是原告方私自同意报废的,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故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不应降低承包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浙(略)客车于2001年9月14日被报废回收但该线路并未被收回的事实。至于该车是否原告私自报废及为何未更新新车投入营运的事实,庭审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当庭询问了证人郑云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黄岩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业务股长),郑云泽作证称浙(略)北方大客车报废时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的,但未更换新车。我公司催促双方尽快上新车,但至今还没有上新车,该条线路都没人行驶。证人郑云泽并当庭提供了二份分别由四原告及被告陈某甲、颜某、陈某乙、杨某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由黄岩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牵头,上海线股东达成协议如下:(1)浙(略)车经有关部门批准报废更新。全体股东同意购置凯斯鲍尔高级豪华大客车一辆,购车上牌及相关手续由金某负责,投资、费用按原协议办理。(2)车辆上牌后,上海陆管处的车辆进站审批工作由金某、陈某甲两人共同负责。(3)客运公司同意积极配合,该线路承包经营权维持不变。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二份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方认为当时被告方有一人(叶某)未同意,没有签字的,且被告方同意该车报废的条件是原告方必须购置新车投入营运,原告方未购置新车,其损失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七、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擅自经营台州至上海客运线路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二份2001年9月27日及2001年11月2日被告颜某与他人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摘抄件。欲证明被告擅自经营台州至上海客运线路并且说明浙(略)车及线路是在原告承包线路范围内的。被告经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2001年11月2日协议的复印件,但认为浙(略)车及线路与本案无关,不在双方合伙承包范围内。被告并提交了2000年10月13日嘉兴市汽车技术协会“关于浙(略)卧铺大客车火灾事故起因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照片、桐乡市消防大队证明一份及路桥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1年10月18日出具给颜某的催促上车营运通知一份,欲证明浙(略)车早在2000年10月9日在桐乡X路地段发生火灾并损毁的事实,不在2001年承包范围内。以及2001年9月27日转让协议已作废,2001年11月2日颜某已将该线路及新车浙(略)车转让给毛国民,被告从未实际营运该新车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线路已纳入原告承包二十一条线路内,即承包协议附件“财产评估”中北方(卧)新款325万元(含二条线路)。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这二条线路即浙(略)车的线路。被告则认为原告承包的二十一辆车及线路中根本没有该车,承包协议附件所指二条线路指原来浙(略)、浙(略)二条线路更新后变成一条新的浙(略)车及线路并纳入承包范围内的。本院认为,承包协议附件所指325万元北方新款车很明显指浙(略)车及线路,并未包括浙(略)车及线路。否则无法解释原告承包的二十一辆车中浙(略)车及线路的来源。承包时该浙(略)车已被损毁,不在承包范围内,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纳入承包线路中。故该车应不在承包范围内。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擅自经营台州至上海营运线路的事实依据不足,且也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八、关于双方往来函件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一份2001年12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要求在2001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协议的函件、一份被告于2001年12月23日发给原告同意铺位改造并分摊改造费用调整承包额但不同意终止承包的复函、一份2001年12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要求终止承包、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否则原告将自行经营自己份额内的客车并将被告方客车停放及定点改装铺位的函、一份2001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不同意终止承包的复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解除应承担的通知义务。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四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将十一辆客车停运并托付保管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一份2002年1月1日与椒江保安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一份与保安公司的交接清单及三张保安服务费收据,欲证明原告解除承包协议后,为减少被告方损失,做了大量工作。被告经质证对保管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11辆客车停运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各自挂靠台州或上海客运公司承包经营台州至上海及上海至台州客运线路的客运经营者。为经营需要,各经营户间常联合起来合伙经营。原告金某、吴某、项某、屈某原系字号为椒江天马客运公司的合伙人,被告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原系椒江三枪客运公司的合伙人。为更好地联合经营,2000年1月8日,上述八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决定两公司股东重新组成合伙体共同经营。2000年1月15日,为使相互资产总额相等,由四原告支付给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四被告资产差额人民币1,058,000元。后被告杨某于2001年1月入伙。双方约定,在合伙体“台州金某巴士股份”中,总资产为人民币3245万元。其中四原告占4.5股,陈某甲、颜某、叶某、陈某乙四被告占4.5股,各为人民币1460万元,被告杨某占1股,为人民币325万元。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为了更好地合作,决定对合伙体在股东内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经营。四原告中标,并于同日签订了“台州至上海客运班线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四原告承包经营“台州金某巴士股份”所拥有的台州至上海、上海至台州(含黄岩、路桥、椒江三区)原有客运班车及线路,共计二十一辆客车。另配备三辆面包车、一辆小四轮。其中凯斯鲍尔四辆、北方车十一辆、国产普通卧铺车六辆。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即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伙体负责,承包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养路费、油款、工资、承包费、管理费、站场费、保险费、办公费、场地租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四原告自行负责,与合伙体无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双方决定,经投标四原告以投资总额3245万元乘以0.0361的比例标准计为月承包额即1,171,445元。而五被告应得55%份额即人民币644,294元。付款方式:第一个月(即2001年6月份)承包款在2001年6月1日给付,第二个月(即2001年7月份)承包款在2001年6月10日给付,以后均在前一个月10日给付下一个月承包款。如不按时付款,迟1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迟2天支付违约金2万元,迟3天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第4天收回班线经营权,四原告还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承包款的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遇重大政策性变化(如改造快客且有文件规定的),原、被告双方自行终止合同,但在春运前终止合同,四原告免交一个月承包款。协议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如若出现上海公司、新干线收回经营线路,按合伙体财产评估标准,扣除股金。未中标者不得在台州参加其他上海线的经营活动。今后涉及车辆的更新,必须要经全体股东集体商议决定。协议还对财产移交办法等具体事宜作了约定。此外,该承包协议另附“台州金某巴士股份财产评估”一份,注明二十一辆营运客车款式、车号、数量、价值及其二十一条线路按每条35万元计算价值。二十一辆车按价值大小及型号分别排列为:凯斯鲍尔(卧)式3辆,每辆225万元,车号:浙(略)、浙(略)及沪(略);凯斯鲍尔(坐)式1辆,价值265元,车号浙(略);北方(卧)式新款1辆,价值325万元,车号浙(略);北方(卧)式一类车2辆,每辆140万元,车号沪(略)及浙(略);北方(卧)式二类车6辆,每辆120万元,车号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及沪(略);北方(卧)式三类车2辆,每辆70万元,车号浙(略)及浙(略);国产普通卧铺车6辆,每辆15万元,车号浙(略)、浙(略)、浙(略)、浙(略)、浙(略)及浙(略)。上述车辆及线路总值人民币3245万元。二十一辆车核定载客人数总数为813人。承包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开始承包经营,并按约支付给五被告承包款按每月人民币644,294元计至2002年1月份止。此后未付。合同履行期间,2001年8月2日起,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擅自将浙(略)、浙(略)二辆普通卧铺客车作废并收回了该二条线路的经营权。另外,由黄岩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牵头,原、被告经商议决定,将浙(略)北方(三类)大客车报请有关部门于2001年9月14日报废更新,但至今仍未购置新车上路营运。2001年10月10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下达国经贸产业(2001)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为确保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针对有些企业仍在生产、使用违规卧铺客车的行为(即卧铺布置为“2+1”或“2+2”形式),决定对此进行整顿。整顿中心内容是要求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略)—1997)、《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略)—1997)等标准规定,即卧铺客车的卧铺布置形式必须采用“1+1”或“1,1,1”的布置形式(即车厢内只允许设二排单铺加一根通道或三排单铺加二根通道,且相邻二铺的通道间距不得小于(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违规卧铺客车。客运经营者对在用违规卧铺客车可选择下列整改措施:一是客运经营者自愿同意将其卧铺布置改为“1+1+1”的,公安、交通部门予以支持,在指定企业进行改造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二是客运经营者仍要求使用卧铺布置是“2+1”或“2+2”形式的卧铺客车从事客运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即按卧铺布置为“1+1”的形式进行核定,每铺限载客一人。未采取上述整改措施的卧铺客车允许使用到2001年12月31日,自2002年1月1日起,违规卧铺客车不允许运营。依据该文件精神,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于2001年12月19日下达了《关于卧铺客车改装座位排列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芷新长途客运公司也于2001年11月7日向各承包、业主F发了《关于规范卧铺客车使用的有关规定》。四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二十一辆营运客车(含卧、坐铺)中,有部分卧铺客车按规定应进行整改即按“1+1+1”形式改铺或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四原告选择改铺方式并将应整改的七辆违规卧铺客车交指定的改装企业于2002年1月初全部改铺完毕。改铺情况如下:浙(略)车从原核定载客人数43人改为36人;浙(略)车从43人改为36人;浙(略)车从43人改为38人;浙(略)车从43人改为36人;浙(略)车从43人改为36人;沪(略)车从48人改为37人;[上述六辆车同属北方(卧)二类车型,按承包协议附件评估每辆120万元]沪(略)车从原48人改为37人。[该车属北方(卧)一类车型,按承包协议附件评估值为140万元]这样,七辆违规卧铺客车其中六辆北方(卧)二类车从原263铺改为219铺,减少44铺,另一辆北方(卧)一类车从原48铺改为37铺,减少11铺。上述七辆车改铺费用合计人民币47,665元。2001年12月20日,四原告函告五被告:接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通知,我方承包车辆自2002年1月1日起不允许营运。根据承包合同规定,该承包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我方结束承包,望你方三日内来处理车辆停运善后事宜,否则造成损失由你方赔偿。2001年12月23日,五被告复函四原告:函收悉。你方应依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根据X号文件规定,我方同意铺位改造,你方应办好改铺手续。所需费用双方按股份分摊,承包额按实际减少数相应降低。否则一切损失由你方承担。2001年12月27日,四原告再次函告五被告:由于X号文件的出台,作为你、我双方承包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该协议自行终止,自2002年1月1日零时起我方结束承包。请接函后在2001年12月31日前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处理善后事宜,并退还承包款及其他费用。否则我方将自己份额内的客车自行经营,你方客车由你方自行经营。该客车将停放在椒江汽车站及商业街南大门停车场内。至于卧铺改装,如你方不自行改装或明确改装方式,我方考虑目前承包期尚未结束,为了避免损失,按国家规定由我方选任一方式代为定点改装,改装费用由你方按份额承担。2001年12月28日,五被告再次函复四原告:我方再次告之你方:X号文件不是应该解除承包协议的法定理由,你方单方无理终止协议系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改铺合理费用同意按份额在承包款中相应冲抵。2002年1月1日,四原告将五被告投资的十一辆营运客车停运并委托台州市椒江保安公司保管至今。其余车辆除报废、线路收回的三辆车外,由四原告经营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通过招、投标方式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被告已按约进行了投资并移交了合伙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原告也已按承包协议规定进行了承包经营并按约支付承包款至2002年1月份。现四原告以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的出台为事由,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如遇重大政策性变化双方可自行终止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要求终止承包协议并退还承包款的诉请,本院认为理由不足。首先,该X号文件的出台并非政策性变化。因早在承包协议签订前即1997年国家有关部门便发布了《机运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略)—1997)及《卧铺客车技术条件》(GB/(略)—1997)等国家标准规范,明确规定了卧铺布置必须采用“1+1”或“1+1+1”形式(即相邻两卧铺横向间距不小于(略)的布置形式)。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的出台,是针对某些卧铺客车生产、改装企业和客运经营者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仍在生产、使用违规卧铺客车,造成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利影响的现状,重申了国家标准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整顿行业纪律,以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并非出台了一项某政策。如果理解为政策性变化,则必然会导致原违规卧铺客车的布置形式是合法的这一荒谬结论。四原告已改铺的七辆卧铺客车本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改造,而不是因为政策发生变化才予改造。故四原告认为发生了政策性变化的事由依据不足。其次,该X号文件的出台亦非重大政策性变化。所谓重大变化,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情形情况下,应视为该政策变化程度足以导致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履行,而应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二部一委(2001)X号文件的出台,并未对客运经营者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主体、经营区域、经营方式等重大事项某出任何强制性的改变,只是要求经营者自主决定改铺或重新核定载客人数,并未对改铺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该文件对四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影响,仅是原告承包经营的二十一辆客车中部分违规卧铺客车的载客人数因改铺而产生小部分减少,对原告的经营利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其主要营运客车(如凯斯鲍尔、新款北方大客车等)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因此,X号文件的出台,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重大政策性变化,并不足以导致承包经营合同的必然终止。四原告认为X号文件的出台,直接导致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要求四原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文件的贯彻执行,将进一步规范原、被告的经营活动,促进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而不是相反。原告只要按文件规定实施改铺,承包协议是能够得以正常履行的。但四原告因执行该文件规定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了改铺,从而引起经营利润的损失,五被告应予补偿,在承包款中按减少核定载客人数比例予以相应调减,并按投资比例分摊原告的改铺费用。具体调减承包额因双方约定是按二十一辆客车及线路价值总额的3.61%计算承包款的,故计算如下:6辆北方(卧)二类客车每月应调减承包额为:(120万元/每辆评估价值×6)+(35万元每条线路价值×6)再来以0.0361×55%×(44/263)=30,892.27元;1辆北方(卧)一类客车(沪(略))每月应调减承包额为:[140万元(评估价值)+35万元(线路价值)]×0.0361×55%×(11/48)=7962.68元。上述二项某计每月应调减38,854.95元。此外,因浙(略)及浙(略)二辆普通国产卧铺车及其线路经营权被台州市客运有限公司强制收回,应从2001年8月份起相应免除四原告应交的承包额,具体每月应免除金某计算如下:(15万元×2)+(35万元×2)再乘以0.0361×55%=19,855元。另外,浙(略)北方三类大客车于2001年9月14日被报废,是经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的,原告虽未购置新车上路,但被告亦未尽到催促及协助的义务。故造成营运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自2001年9月份下半月起免除四原告对该车相应应交纳的承包款,具体每月应免除承包额计算如下:(70万元+35万元)×0.0361×55%=20,847.75元。因此,对四原告提出要求退还上述车辆承包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五被告提出要求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4,294.75元的反诉请求,因四原告在付款期限届至前已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意见,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就调整承包款协商一致前,四原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不应要求四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某约定金某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五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至2002年5月31日止。

二、由四原告支付给五被告2002年2月至5月份承包款合计人民币2,258,945.20元。

三、由五被告退还四原告2002年1月份因七辆车铺位改造应调减的承包款人民币38,854.95元。

四、由五被告退还四原告自2001年8月份至2002年1月份因浙(略)、浙(略)二辆车及线路被收回而应免除的承包款合计人民币119,130元。

五、由五被告退还四原告自2001年9月14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四个半月因浙(略)车协议报废而应免除的承包款合计人民币93,814.88元。

六、由五被告支付给四原告改铺费用人民币26,215.75元。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某项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五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3元,合计人民币34,153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0元,五被告负担14,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53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金某斌

代理审判员马凌勇

二OO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泮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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