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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曾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进行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2.5%的月息标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同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其到本市昆仑桥红星村X组征地进行房产开发为由,邀请原告与其合作。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资金五十万元给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原告投入的该五十万元在征地手续落实后征地款付出前按月息1%的标准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以后按其在开发成本总额中所占的实际比例分红,原告投入的资金由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开发工作亦由其全面负责,原告仅享有知情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果该项目未能成功,则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付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7年5月22日、5月29日分两次交付人民币一十二万元给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刘某某收到款项后,对该项目的开发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付本金与利息,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刘某某踪影全无。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

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实俩被告系夫妻;3、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5%;4、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拟证实被告刘某某以房产开发为名向原告骗取资金;5、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借款一十二万元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未质证。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哪下: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某某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将端阳系朋友。2007年4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5%。2007年5月16日,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陈某某,以共同开发本市昆仑桥红星村X组房地产项目为由,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陈某某投入五十万元作为前期投入,第四条中原、被告约定原告陈某某该款项在征地手续落实后征地款付出前按月息1%的标准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以后按其在开发总额中所占的实际比例分红,原告陈某某只享有知情权,项目开发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果项目未成功,由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所投资金及利息予以退还。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5月29日两次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一十二万元,被告刘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启动该项目的开发,但被告刘某某借故拖延。原告陈某某遂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资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陈某某遂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八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刘某某负有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所投入资金的利息,同时在合作项目未能成功时,被告刘某某负有偿还原告陈某某所投入资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在该协议中只享有收益,并不承担所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该协议不符合公民个人合伙的法律构成,认定为借款协议较为适宜。原告陈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实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一十二万元。因此,被告刘某某亦负有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一十二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共同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已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自本判决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乐毅

审判员王许强

审判员曾兴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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