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遂平县X镇X路文化局前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骑车横过道路的吴××重伤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有协议书、申请书及领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豫Q-x号(系其它机动车号牌)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遂平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东路文化局前时,与骑自行车沿人行线横过道路的吴××相撞,造成吴××重伤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田某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九万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6月2日14时许,其驾驶其叔秦××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沿遂平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东路文化局前一路口时,将一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女孩撞倒在地。后其帮医务人员将那女孩抬上120救护车。当晚8时许,其在秦××的陪同下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15时许,田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着其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出事故了,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晚上8时许田某回来后其就陪他一起到交警队投案。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14时5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从双语幼儿园出来,听到“哐当”一声响,就看到老影剧院前面建设路上一辆面包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上,车的前边有个女孩倒在地上,女孩旁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其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120车过来把女孩拉走了。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15时左右,其骑自行车从建设路X路口南边往北走,刚过路口,就听到身后“哐当”一声响,其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上,面包车的前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有个女孩在自行车东边躺着,其看到这个情况就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14时多,其所在医院接到120急救电话,称建设路老影剧院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让去抢救伤员。其就开救护车到了现场,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上,车的左边站着一个人,30岁左右,说话口音蛮蛮的,那人帮忙将躺在地上的女孩抬到担架上,其就拉着病号回医院了。
6、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日15时15分,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其女儿出车祸了,正在医院抢救,其赶到医院看到伤者是其女儿吴××。
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豫x号牌号系其原来昌河车上的牌号,该车于2004年卖给文城街东队的李××。
8、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吴××被车撞伤后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多发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田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豫x车辆信息,显示该车牌号系马××的昌河x车所有。
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
13、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吴××因伤情严重无法对其询问。
14、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在其亲属秦××的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吴××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协议书、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及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九万七千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高进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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