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涟源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涟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曾某丙(业坚、业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X镇X村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曾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方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菱、姜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第三人曾某根在一定条件下于原告所在村组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临时棚子开店销货,该处位于斗笠山镇X村、台上村X路与娄涟县道24线交汇处东侧,系处于原告所在的竹山组管理的支农水渠和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在该土地权属一直末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该约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了第三人,并于1992年12月30日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该登记行为权属来源证明不实,处理发证情况不符事实,材料明显造假,登记行为违法。不仅损害了原告所在组的所有权,也使原告近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行为。
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第三人曾某丙述称:因第三人之妻彭某某系下放知青,落实政策户口回城后没有安排工作,于1984年经当时的明镜乡政府批准在黄港工区水沟上、曾某生(原告颜某某之夫)责任田边砌一面积达23平方米的商铺,并由乡政府颁发了建房证。在1992年土地清查颁证过程中,政府经过复查核实颁发了涟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确认了第三人对原告所诉争议地的使用权。该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于1994年的民事赔偿案中即知道该证的存在,到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曾某丙于1984年在黄港工区水沟上、紧挨原告颜某某家责任田建了一面积约23平方米的棚屋经商,在1992年土地清查颁证过程中,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以当时的斗笠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为依据,为曾某丙登记了该棚屋占地的使用权并颁发了涟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确认其对该棚屋占地的使用权。1994年9月因该棚屋被人为损坏,曾某丙、彭某某夫妇以本案原告颜某某(吉连)及其丈夫曾某(瑶)生等四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曾某丙向法庭提交并由法庭向颜某某、曾某生等民事赔偿案的被告方出示了涟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原告颜某某即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故原告颜某某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邑
审判员李红菱
审判员姜燕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卫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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