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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原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下午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某发生挂擦,致使原告朱某某的车行驶至该路X路中间,被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倒,造成原告朱某某无辜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下颌骨骨折、牙齿松动、创伤性休克等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因颅脑损伤致双眼视野缺损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与驾驶三轮汽车的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765.07元、护理费6000.96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625元、残疾赔偿金x.15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558元,上述费用合计x.8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系岳××。岳××致原告受伤的碰撞点距答辩人有30米远,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与被告毫无关系。事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所诉请的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与岳××同等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26元,被告负事故的一半责任,所以应承担x.63元;3、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套;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住院,2009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25天。2009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历中原告的名字朱某某与口腔科手术记录单中的朱某某为同一个人;5、鉴定费票据5张,其中新乡市三附院的3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鉴定费共计1116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八级伤残;7、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8、××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子朱某某请假护理原告,朱某某在该公司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为6000.96元;9、交通费票据4张,合计20元。因原告没有工作,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956.42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63天,为37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25天应为187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125天计算为62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年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都是减半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实上是我们救了原告,被告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应有正规票据,收据不能作为正式有效的收款凭证,鉴定费数额是700元,也应减去一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不予质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法院。另外原告还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的证明,也需要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在出院时因乘坐车所发生的费用。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原本有工作,原告原在××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工作,原告就是以××供销合作社第二分社职工的名义申请的法律援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对营养费不发表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数额过高。对精神抚慰金x元有异议,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即对鉴定费收据的异议,因该鉴定费确系原告鉴定所用,系因该次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二即对鉴定书的异议,因该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三即对××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的异议,因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法院,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四即对交通费票据的异议,因原告在住院或出院过程中实际会有交通费产生,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第五即对误工费的异议,因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六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异议,因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七即对残疾赔偿金的异议,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即对精神抚慰金x元的异议,因原告受伤会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下午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某发生挂擦,致使原告朱某某的自行车行驶至该路X路中间,被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岳××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撞倒,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驾驶三轮汽车的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下颌骨骨折、牙齿松动、创伤性休克等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某某因颅脑损伤致双眼视野缺损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入院,2009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2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是因与被告王某某、岳××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26元的一半为x.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3765.07元没有依据,本院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前一天,按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算,误工费为2972.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6000.96元,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3333.33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1666.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50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为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鉴定费1116元的一半为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过高,因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系八级伤残,会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63元、误工费为2972.44元、护理费1666.66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6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6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的216元,剩余18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原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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