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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2008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7日,高某(另案处理)因为给刘杰(另案处理)的手机发送歌曲,双方发生争执,并约好双方于2008年6月9日在北京市X村镇康庄公园打架。2008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高某在大兴二中京开公路东侧公共汽车站被刘杰纠集的陈港、曹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殴打。高某遂于当日下午18时许,纠集被告人高某等多人,在大兴区X镇康庄公园内,与刘杰纠集的陈港、曹某等人发生殴斗,造成曹某腹部受伤致小肠多处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陈港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提取说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童赟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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