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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2008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吴高勇有债务纠纷,后纠集“大海”等人,于2008年10月12日7时许,将王贤武(别名汪伟)强行从大兴区X镇X街X号的暂住处门口带至北京浙海云天洗浴中心限制其自由,并将其奇瑞汽车(车牌号:京x)作为吴高勇欠款的抵押物扣押,于同年10月14日19时许将王贤武放回,后被举报查获归案。

另查明,涉案物品奇瑞轿车一辆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贤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赃证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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