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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赵艳(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从贵州省来到被告人龙某甲家中,与被告人龙某甲预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后龙某甲将赵艳介绍给遂平县X乡X村民刘某乙为妻,并以此为由骗取刘某x元钱。赵艳在刘某乙家住数日后借机逃走,所得赃款伙分。现赃款已追回退还受骗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郑登贵、任某某、龙某丙、刘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转帐凭单及汇款收据,退赃证明及被害人领条,抓获被告人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甲与他人共同诈骗,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已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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