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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因与被告曾某丁、李某己、周某辛、欧某壬、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费某、杨某某、衡阳市第五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一初字第233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肖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X镇X村X组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系肖某甲姑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戊(系曾某丁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系李某己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周某辛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癸(系欧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周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6月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肖某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第四村X村民,住(略)。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费某某(系费某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第三村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某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第五中学,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第五中学副校长,住(略)。

原告肖某甲因与被告曾某丁、李某己、周某辛、欧某壬、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费某、杨某某、衡阳市第五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迎松、王端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肖某丙,被告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戊、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周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欧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欧某癸、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费某某、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衡阳市第五中学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2月18日,肖某甲上完厕所后,就走回教室,准备上课。经过264班教室走廊时,因第一至第九被告正在做叉肩膀的游戏,曾某丁双手当时叉在李某己的肩膀上,为保持身体平衡,曾某丁把其中的一只脚吊起来,肖某甲走过来时,不小心撞到曾某丁吊起来的脚上,摔倒在地,导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因第一至第九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衡阳市第五中学应该教育在校学生,在下课休息时不应该进行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游戏。请求判令第一至第九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衡阳市第五中学共同赔偿肖某甲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328.43元、精神抚慰金3920元,共计8万元。

被告曾某丁、李某己、周某辛、欧某壬、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费某、杨某某陈述的主要答辩意见一致,均认为:肖某甲所述不实,曾某丁等同学未做叉肩膀游戏,也没有“叉肩膀”这种游戏,而是站在走廊上休息,更没有围在一起追赶打闹。肖某甲看到即将打铃上课,上完厕所后,跑回教室,且速度很快,撞在曾某丁身上而摔倒在地上,肖某甲受伤是自己跑得快造成的。肖某甲发生骨折后,在检查中发现骨折部位有骨瘤,需要进行手术,肖某甲对骨瘤只字未提,更没有分清骨折与骨瘤的费某。曾某丁等9人均认为未对肖某甲造成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市第五中学辩称:同意曾某丁等9位同学陈述的答辩意见,肖某甲自身行为导致损害后果,衡阳市第五中学积极为肖某甲争取到2000元理赔金,已尽到自身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衡阳市第五中学正确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新生入学之初,给每一个学生发了一本《学生必读》,还利用班会、大型集会、广播站、墙报等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肖某甲主张衡阳市第五中学承担其损害后果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肖某甲是衡阳市第五中学初一263班学生,曾某丁、李某己、周某辛、欧某壬、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费某、杨某某是衡阳市第五中学初一264班学生,两班教室相邻,同在教学楼一楼。教室外面有一条约2米宽公用走廊,走廊尽头连接厕所。课间休息时,264班男生时常在走廊过道上嬉戏追打,有碍通行。2009年2月18日上午第三、四节课课间休息期间,肖某甲上完厕所,看到即将打铃上课,沿走廊经264班教室急忙跑向263班教室,曾某丁、李某己、周某某、周某辛、欧某壬、杨某某等正围在走廊上玩耍,曾某丁双手扶着李某己肩膀,趴在李某己背上,脚步后退了一下,肖某甲跑过时不小心撞在曾某丁脚上,摔倒在地,致左胫骨下段骨折。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7日肖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段骨囊肿,行骨折支架内固定治疗、内生软骨瘤切除术,花去医疗费x.57元(含前期门诊费某254.7元,内生软骨瘤切除术费某1000元)、交通费140元。出院后由摩托车接送上学3个月花交通费720元(12元/天×60天)。衡阳市第五中学与保险公司联系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肖某甲2000元。2009年3月30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甲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肖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2、伤残损伤程度为九级;3、伤后住院治疗叁周,住院期间每天陪护1名,住院期间治疗费某凭医疗发票为准;4、出院后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叁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某7000元,后期取内固定住院手术费3000元,共计1万元。花去鉴定费310元,透视照片费72元。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5月26日,肖某甲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衡阳市三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1321元。另查明,肖某甲与父母肖某乙、倪顺玉自1995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号之X号、X号公有住宅内,肖某乙从事建筑装修业,倪顺玉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费某明细单、医药费某据、全部费某情况表,衡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三建公司职工医院处方及医药发票、法医鉴定费某票、交通费某票及摩托车接送司机的证明、衡阳市禹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通知书及证明,周某辛、杨某某、周某某、欧某壬关于肖某甲受伤经过情况的书面陈述,衡阳市第五中学的证明,衡阳市第五中学学生关于264班男生常在通道里追打、妨碍过路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甲在课间休息跑回教室时,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充分预见在走廊上奔跑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致使其撞在曾某丁脚上,摔倒在地受伤,肖某甲本身有过错;曾某丁在走廊上玩耍应当注意避免妨碍他人通行,但是曾某丁在肖某甲跑过时,不慎挡住了去路,与肖某甲相撞,也是造成肖某甲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曾某丁的行为亦有过错;衡阳市第五中学平时对学生在走廊上打闹影响课间活动秩序与安全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未能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肖某甲、曾某丁、衡阳市第五中学对肖某甲人身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己、周某辛、欧某壬、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费某、杨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某甲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57元(不含内生软骨瘤切除术费某1000元)、护理费693.02元(x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无(15元×13天)、鉴定费某透视照片费382元、交通费860元、康复治疗费1321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9元。以上经济损失由肖某甲自行承担60%,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20%,衡阳市第五中学负责赔偿2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付给肖某甲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款2000元,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抵销曾某丁或衡阳市第五中学的赔偿责任。肖某甲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某丁、衡阳市第五中学提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肖某甲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的医疗费x.57元、护理费6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无、鉴定费某透视照片费382元、交通费860元、康复治疗费1321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戊赔偿20%即x.52元,由被告衡阳市第五中学赔偿20%即x.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甲;被告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戊、衡阳市第五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负担1140元,被告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戊负担380元、被告衡阳市第五中学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清

审判员胡迎松

审判员王端生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某费某。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迫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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