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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汪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大货车运输的个体司机,2008年12月31日被告要原告从衡山运输塔吊到湘潭,运费850元,当晚8时许,原告将被告的塔吊从衡山运至湘潭市岳塘区孵化场工地,原告电话告知被告,随后被告到了工地,原告发现没有装卸工人,即要求被告喊装卸工人,但被告答复没有;被告则去操作卸货的吊车,原告则帮被告在货物吊至地面后,去取吊车挂在货物上的钩子,在取钩子的过程中,被告控制吊车起钩子,原告的手指被挂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无名指前一节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当晚饮酒过量,其后果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从事大货车运输的个体驾驶员,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汪某某从衡山运输塔吊至湘潭市,由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50元;当晚8时许,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因当时没有装卸工人,由被告操纵吊车卸货,原告则在货物吊至地面后取吊车挂在货物上的钩子,在取钩子的过程中原告的无名指被挂伤,随即被告将原告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5156.8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汪某某在2009年9月14日前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x.8元(已付5156.8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损失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紫剑

审判员周武

审判员胡琼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维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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