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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做煤炭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向我借款x元,2004年被告又购买我原煤3000吨,折款x元,二笔欠款合计x元,该款至今未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邵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邵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正(截止今日我给邵某某原来所有欠条一概作废)。”此前,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东安路住房一套抵给邵某某(X号楼五楼西户)等欠款还完后归完(还)。”2007年6月2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邵某某原煤3000吨等票据验证后确认(单价每吨50元)。”上述二笔欠款合计x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虽将房产抵押抵押给了原告邵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现被他人控制,导致原告抵押权不能实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邵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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