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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海云天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山东省夏津县X镇X村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国,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6日晚21时许,在大兴区X村桂香楼饭店北侧,因陈高文(另案处理)等人将武明元打伤,陈高文的同事与武明元的同事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将武明元的老某郝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于某某、李某乙、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晚21时许,在大兴区X村桂香楼饭店北侧,因陈高文将武明元打伤,陈高文的同事与武明元的同事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将我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x.56元、误工费177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6元,并就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市X村X村桂香楼饭店北侧,因同事陈高文(另案处理)等人将武明元打伤,后与同事陈高文等人与武明元的同事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将武明元的老某郝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6日21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桂香楼饭店北侧,被李某甲用砖头打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6日是我厂职工李某的生日,他请我们厂职工在3月16日到桂香楼二层吃饭,他在那订了两个包间。晚上7点左右,我和同厂职工曹占富一起来到桂香楼,到那后,我俩就一直到靠北侧那间雅间,一看里面有李某涛、老某、于某某等人,我们就吃饭。到晚上8点多钟,我们差不多吃完饭了,老某吃完就走了。一会另一间雅间吃饭的一个大高个子来到我们屋跟于某某说让他和大高个子下楼,他喝多了,于某某就跟大高个子下了楼,李某涛喝了一杯啤酒,也下楼去看那大高个子。一会,我从窗户口听到老某和李某涛及大高个子说打仗了,李某涛说爱谁打谁打,咱喝酒去。李某涛就上楼到我们雅间隔壁找他哥李某说外面打仗了,你别喝太多了,差不多就回去,别闹事。这时,外面都吃完饭了,就在走廊里走,看李某他们把最后一杯干了后,大家就都散了。李某下楼去结帐,结完帐,我们就跟着李某向北走,准备回单位。李某、李某涛在前面,李某涛跟着那大高个子,我、曹占富、王宁、于某某和老某,别的人我记不清了。我们这伙人由南向北走,刚走出不到一百米,那大高个子就走在前面,李某涛跟着他,我当时看到在路X排人,大概有三十来人,大高个子向前一冲,又问:“谁呀”对方有人说:“就是他”,就上来一群人将大高个子打倒了,李某涛、李某也被对方打倒了,他们那群人都聚在路西打,拳打脚踢,还有用砖头的。我就从路东沿着边走,没走几步,从北边来了一辆黑色别克,直接停在路中央了,离我有四五米,那司机(郝某某)下来向人群走过去,还没走几步离车不远,车另一侧,那大高个子起来,右手拿一块砖头,就朝司机扔了过去,正扔在司机头上,司机就倒下了。周围那群人一看那司机被打倒了,又将大高个子打倒在地,那群人中有几个人就抬着司机看他怎么样,别的人就接着打大高个子。当时打的挺乱的,我就立即向北走,一直回单位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手持砖头扔向黑色别克司机,将司机头部打伤的人。

3、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6日晚上19时许,我单位的李某过生日请厂里一部分员工吃饭,我也去了。我在二楼右侧第一个屋,李某、李某甲、王宁、周厂长约10人在第二个屋。大约半小时后,陈金星(陈高文)就去李某的房间喝酒去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看见陈进星去李某的屋里说他被人打了。然后我看见李某、李某甲、李某涛和陈金星就下来了,我看见他们下来过了4、5分钟,我也下去了,接着就出了饭店。出去后看见李某他们和另外一伙30人左右在饭店的北侧马路正在吵,其中李某甲也在骂对方,我看见对方的人手里拿着棍子,正在吵架时,我看见李某甲拿着一块砖头向对方扔过去了,对方就有人倒了。这时,对方的人就拿着棍子和李某甲打在一起,李某、李某涛、陈金星又问打在一起了。我一听就害怕了,就跑回厂叫刘伟的父亲去了,我和刘伟的母亲一起又回去找刘伟,我又回去时,警察已经来了,我和刘伟的母亲一起回厂子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在打架时先扔砖的人。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我方有二三十人将对方六七个人围住,我们老某郝某某就让我们都回单位睡觉,他想找对方负责人聊聊,我就听郝某某好像和对方说了句什么话,我没听清。我们这伙人就回头看,看到老某向车走,把车门拉开,还没进去,在那辆黑色别克车头斜对面三米左右,那个穿白衣服男的,双手都拿着半头砖,他直接把右手的半头砖向郝某某的头扔了过去,半头砖直接砸在郝某头部,当时郝某某就倒在地上,头也流血了。我们就都冲了过去和对方打在一起的事实。同时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当时穿白色半袖衫。右手拿砖头将郝某某砸伤的人。

5、证人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听见我们建筑工地的人在嚷嚷,说有人打架了,我、肖海党以及我们工地的人就一块跟着出去,然后我们走到桂香楼饭店门口路边上看见饭店里有人还在争吵,当时我们一看不是我们工地的人,我们就往路北走大约有四五十米左右,在路的东边,看见武明元在路上蹲着,他的鼻子在流血,我问他,他说有一帮人开车过来打他们,我们看了看又往北走,我看见我们工地的人都在那,在那工人也没有与人争吵,然后我们几个又往回走,那时我们工地受伤的武明元被人扶着正准备往工地走的时候,对面来了一帮人,这些人拿着棍子、砖头,其中有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人见我们就喊:“谁找事呢”这个人身边还有两个人拿着棍子,之后我们的人就问武明元是不是这帮人打的,武明元指着这个穿白衣服的人就说是这帮人打的,然后这帮人冲过来要打我们,我们老某当时开车刚回来,见我们在那里,老某郝某某就劝我们回去,我们正回头准备走,老某郝某某走到车门正准备上车时,那个穿衣服的男子拿着一块砖头扔过来砸到了我们老某郝某某的头上了,我们工地的几个人扶着老某走了,当时可能有人给我们的大老某打电话了,大老某及时赶到那后,那些人就不打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然后我们就回去睡觉了,有几个工人把老某和武明元送到医院了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当时穿白色衣服。扔砖头将郝某某头部砸伤的人。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6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其他的工友在工地附近的一个台球桌旁看别人打台球,这时工友韩某生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这电话是韩某同打过来的,我听着韩某同好像说他那边打架了,还有人受伤了,叫我们过去看看,然后韩某生对着我们说:“咱们有两个人受伤了,打架打的,咱们一块过去看看。”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和韩某生一起走着去了,走到桂香楼旁边时看见韩某同正朝我们走过来,边跑边说有人追他,但我没有看见,因为他说这话时已经和我们在一起了,他说自己给韩某生打电话也是边跑边打的,碰见韩某同之后,韩某同跟着我们接着往北走,在桂香楼北边我们又看见武明元了,当时他正蹲在地上捂着鼻子,到处都是血,他鼻子受伤了,也说不清话,也说不清谁打的,而且打人的人也跑了,我们带着武明元就往回走,走了五六十米左右,我们看见有六七个人,武明元指着那帮人说就是他们打的,然后对方那个穿白色上衣的人上来就打武明元,然后我们双方就互相争吵,相互推了两下,也没打起来,这时我们老某郝某某开着车从北边过来,老某一看有我们的人就喊我们都回去,然后我们就往回走,我们往南走了十多步,我一回头正看见我们老某开门正要上车,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拿着砖头朝我们老某的头扔了过去,正扔到我们老某的头上,这时那帮人就往北跑,我们追,追上之后我们拦着他们不让他们走,他们又想打我们,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但这次没人受伤,后来就有人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8、韩某囤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李某甲就是当时穿一件白色衣服,拿着砖头砸了郝某某头部的人。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证实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送检的本案现场提取的武明元、郝某某、陈高文、李某甲血液,极强力支持现场血迹1、4、6系武明元所留;极强力支持血迹2、3系郝某某所留;极强力支持血迹5为陈高文所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郝某某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x.56元、误工费1776元、护理费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对郝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三角六分,上述款项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姚建敏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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