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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文XX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汤XX,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人杨XX、文XX,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刚结婚的前几年,原告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性格泼辣、贪图虚荣,在经济上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双方就开始经常吵打,2011年4月24日因家里厕所翻新一事,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简直是诽谤,原、被告结婚9年来,虽然是再婚夫妻,但比原配关系还好,就在原告起诉的前一晚,原、被告还在一起。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民政局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病历一本及照片二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

3、杨XX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不好;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住房一套;

5、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为买房借款50万元;

6、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购房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的母亲朱XX支付;

7、聘书两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退休后被外聘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原有私房一套;

证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

交房款收据一组,证明霞光山庄的购房款系原、被告共同所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不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告回家照顾父母没出去打工,被告也随原告回湘潭,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因家里厕所翻新,双方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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