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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苍山县,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34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南物流中心8区X号储运站门前,驾驶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鲁x)将位于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尤传刚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投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宝龙、郭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部分已在侦查阶段协商解决并已履行,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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