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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隆安县人,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成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三人和本屯的十几户村X村与南圩镇X村大滚屯存在权属争议的“石柱岭”,非法强占和经营管理“石柱岭”上约40亩的板栗树。2009年10月,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将该地上的板栗树砍掉改种甘蔗,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同意后,陆某甲即联系找人砍伐板栗树。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未经板栗树权属争议双方的乔建镇X村和南圩镇X村大滚屯任何一方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私自将“石柱岭”的板栗树卖给陆X砍伐。至2009年11月10日案发时止,共砍伐了板栗树155株。经隆安县林业技术工作站鉴定,被砍伐的板栗树总材积为26.505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立案登记表、证人黄XX、黄X、赵XX、陆XX、陆X、陆某某、陆某、何XX、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石柱岭”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争议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联系买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林丕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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