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现查明:2007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完工的房屋一栋,双方议定价格为x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荣(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小孩户口在被告周某某处不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以房屋折价款抵付),被告周某某享有探望周某荣的权利;
三、原、被告未完工的房屋作价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房屋折价款,被告享有的份额抵付小孩抚养费x元后,剩余7700元由原告陈某甲当庭支付给被告周某某;该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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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清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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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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