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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200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3年出生,系原告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博,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院医务科职员。

原告潘某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博,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下午,潘某不慎从楼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当即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入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救治,对潘某实施开颅清除淤血手术。9月10日医生建议潘某出院,原告家人认为术后时间短,不同意出院,医生告知可以到室外转转,半天之后,当原告回到医院时,发现潘某的床位已经被别的病人占用,没有床位,原告只好回到家中。9月17日,潘某高烧不退,其家人怀疑是刀口感染并告知医生,主治医生认为不是感染。9月29日潘某高烧39°C左右,当天晚上刀口处破裂向外流脓,医生在原告头部手术部位流脓处没有消毒、没有麻醉的情况下用缝合包里的材料直接在原告的刀口处又缝合了几针。10月1日下午,潘某昏迷,经取样化验,已经患上了化脓性脑炎,医生向原告家人发了病危通知,被告医生感到无法医治才让原告转院治疗。10月2日,原告被送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颞部脑挫裂伤术后刀口感染、(2)颅内感染、(3)颅底骨折。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不负责任,严重过错导致潘某术后刀口感染,引发颅内感染,使潘某险些丧失生命,为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77元、营养费3950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潘某住院治疗期间不配合腰穿及从鼻孔处留取脑脊液,导致无法及时对患者颅内感染进行病原学检查。潘某在住院期间,其家人擅自带原告回家一周,发生脑脊液鼻漏后,未能及时进行临床观察和医学处置。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潘某颅脑损伤合并脑脊液鼻漏,增加了颅内感染的风险性,也加重了脑积水病情程度,患者目前症状主要是自身严重外伤和家属不配合治疗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潘某从四楼跌下,头部着地,当时昏迷不醒,头部伤口流血不止。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颅骨粉碎性骨折;4)脑挫裂伤。因伤情严重,于当天晚上9时许转入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脑内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2〉肺挫伤。在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回家。2008年9月17日,潘某出现发热回到被告单位进行治疗。因潘某的颅内感染和脑脊液鼻漏未见好转,潘某家人要求转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日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诊治。郑大一附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脑挫裂伤(术后)并刀口感染;2)颅内感染合并肺部感染;3)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4)脑积水,住院治疗115天。2009年4月13日至9月28日、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23日两次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280天。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申请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就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法源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分析及其结论性意见认为,患儿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是其发生颅内感染、脑积水、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的损伤学基础。颅脑损伤合并性脑脊液鼻漏,增加了颅内感染的风险性,也加重了脑积水病情程度。附属医院(河科大)在对患儿的诊治过程中,对脑脊液鼻漏病情观察、实验室检查、预防感染医学处置及针对颅内感染的病原学检查方面存在理疗过失,与患儿发生颅内感染,加重脑积水和神经系统后遗症病情方面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等级C级。

201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对潘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2010年5月25日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鑫正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或评估。2010年6月25日,鑫正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潘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潘某的后期治疗费包括(1)颅骨修补医疗费需x左右;(2)因身高增长原因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医疗费需x元左右;(3)因其他原因造成分流管堵塞而需更换脑室腹腔分流管的准确次数难以精确估算,其相应的医疗费无法评估。(4)潘某存在有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如恢复不良或根据具体情况,可另行评估。原告认为后期护理鉴定为三年为期太短,被告认为暂定三年为期太长。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河科大一附院中断了对潘某的在院观察治疗,因其床位被别的病人占用,潘某离开医院回家。医院的病历中未见有关原告出院回家原因的相关记载,而2008年9月13日的病程记录和9月11日、9月15日的护理记录上还记载有潘某的临床表现和医学处置,病程记录与中断治疗的事实不符,自相矛盾。

还查明,潘某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86元,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支出730元,用于各类鉴定所需费用支出9334元。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潘某明、李某轮流陪护,父母均系洛阳丹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潘某明月薪2500元,李某月薪1700元。

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医疗过错和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但辩解造成潘某目前的病情程度是由原告的亲属不配合治疗、擅自回家造成的;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偏高,并对潘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和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损失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也未能对潘某回家中断治疗的原因与病程记录不符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解释。原告依据鉴定和评估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x.86元、住院期间陪护误工损失费x元、交通费730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95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后期陪护费x元、鉴定费9434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其过错的百分之四十参与度承担损失总额的4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x.34元。

以上事实,有潘某在外地医院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潘某父母的月薪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潘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入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就医,自河科大一附院接受治疗时起,医患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应在高度重视对患者生命、健康安全注意义务的前提下依照医疗规程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诊疗义务。(2)由于对患者脑脊液鼻漏的病情观察、实验室检查和预防控制感染医学处置以及针对颅内感染的病理学检查方面存在过错,因此种过错与患者发生颅内感染并加重脑积水和神经系统后遗症的病情程度方面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回家一周的真实原因,对中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风险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未遇见,由此加重了患者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反驳系原告不配合治疗、擅自回家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结合期间的虚假病程记录,其辩解陈词不能自圆其说,也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4)鉴于潘某系重症脑伤患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毕竟挽救了潘某的生命,客观病情也会增加颅内感染的风险性,综合考量,被告应在过错参与幅度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由于潘某尚属幼年,考虑到年龄增长和其他不确定因素,其后期治疗费和护理误工损失计算期限不宜过长,按3年医疗费标准和1人护理的评估意见界定较为适当。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陪护误工损失按陪护人员在职工资额核算,后期三年期间的陪护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确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应在上述过错参与幅度内负担,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7)三年之后,有关潘某治疗和康复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在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的医疗费x.86元、外地住院期间陪护误工损失费x元(按2个陪护人员所在单位月薪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730元、伙食补助费x元(按河南省内出差30元/天X395天计算)、营养费3950元(10元/天X在外地住院395天计算),各项费用合计x.86元。

二、原告潘某的后期治疗费x元(按鉴定评估意见)、鉴定费9434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X20年X“6级伤残系数的50%”计算)、后期陪护误工损失费x元(按09年度河南全省在岗职工1人年平均工资x元/年X3年计算),精神损失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三、以上两款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责赔偿x.3元(按过错参与度的3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潘某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3元,原告潘某负担1095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98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法信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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