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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原宇字煤矿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现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家住(略),现住澳门高美士街X号鸿安中心第2座X楼L。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祥和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许某乙的儿媳。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辉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华、许某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及证人刘模芝、何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经曹某江介绍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后,被告何某某从2007年9月起至2008年6月均按其承诺的月息5%每月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自2008年7月后,被告何某某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特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525元,合计x元;并支付偿还本金前未计算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于2008年5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2、证人刘模芝的证词,拟证明2007年5月10日,曹某江借刘模芝x元给何某某做生意周转的事实。3、证人何某英的证词,拟证明李巧丽于2007年10月份向何某英借款x元给何某某做生意周转的事实;4、证人曾繁艳的证词,拟证明李巧丽于2007年9月11日向曾繁艳借款x元给何某某开电脑城,借款利率为月息5%。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刘模芝、何某英出庭作证。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乙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何某某在2008年6月份前已给付原告x元,我们只应偿还x元给原告。借钱是何某某的事,许某乙不清楚,许某乙没有还款义务;何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乙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均对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两份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约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借条两份,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存在利息约定,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互不相识。2007年8月28日,被告何某某经曹某江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约定。2008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后,被告何某某从2007年9月起至2008年6月陆续给付原告x元。自2008年7月后,被告何某某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6525元,合计x元;并支付偿还本金前未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何某某分期给付的x元是口头约定的利息;被告许某乙对分期给付了原告x元无异议,但提出所给付的x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某某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何某某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给付利息,且被告也对约定给付利息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收取被告所给付的x元款项是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偿还利息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所收取被告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在没有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许某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某某所借款是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其用于赌博而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某某的该笔借款属于其与被告许某乙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许某乙有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财产保全费586元,合计1799元,由被告何某某、许某乙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辉盛

代理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某匀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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