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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乔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乔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1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04年7月底支付转让款一十五万元;如果延时,在2004年9月底按照人民币二十万支付。直到2004年12月30日,被告才支付原告人民币一十万元正,余款十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南红高粱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004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投资责任,其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转让价格一十五万元人民币;乙方在2004年度7月以先进方式支付;如果延时,乙方承诺2004年9月底按照二十万元人民币支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04年7月底支付股权转让款,随后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协议中对被告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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