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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诈骗,被告人于某丁贪污、职务侵占,被告人邵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公司董事长,捕前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乙、吴某丙,辽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总经理、沈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辽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沈阳市××支行职工,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东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辽宁××(略)事务所(略)。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丁犯贪污、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乙、吴某丙,被告人于某丁及其辩护人南某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1、199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于某丁分三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20万元借给××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丁),用于某买位于某阳市东陵区××街××巷××号的沈阳××有限公司大楼。2004年5月,张某甲、于某丁为侵吞此款指使相关某员制作虚假的注资帐目、借款单、交款单、收款单等财务凭证,造成已还款的假象,从而二被告人将用此公款购买的××房产完全据为己有。

2、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期间,于1999年1月,指使该公司负责工资发放的人事行政部部长俞某某以“顾问费”的名义每月用11枚伪造的员工名章领出工资人民币6300元,其中张某甲每月获取人民币5100元,俞某某每月获取人民币1200元。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张某甲又以在该公司任某的于某丁工作非常辛苦为由指使俞某某为其每月领出“顾问费”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张某甲又指使俞某某将其二人每月的“顾问费”调整到人民币6600元,其中张某甲每月获取人民币5400元,俞某某每月获取人民币1200元。至案发,张某甲共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于某丁共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俞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

3、2002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阳××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16万元人民币分3次借给被告人于某丁经营的沈阳××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某阳××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指使相关某作人员制作虚假的沈阳××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存款单、借款单、交款单等财物凭证,造成该款已经归还的假象,从而二被告人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4、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丁利用其担任某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沈阳××有限公司负责沈阳××地区药品销售的于某庚每月给公司做出1万余元假现金回款,而实际将该款交给于某丁。后被告人于某丁指使财务人员关某某等人用沈阳××有限公司帐外管理的现金将该笔回款帐部分冲平。被告人于某丁非法占有该现金回款人民币x.8元。

5、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邵某为骗取市区两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专项拨款,在沈阳市东陵区注册了“沈阳××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并编造了题目为《走进中医师法自然和谐长寿》的中医药知识动漫科普系列读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先后向沈阳市科技局和沈阳市东陵区科技局申报拨款,分别骗取沈阳市科技局拨款24万元和沈阳市东陵区科技局拨款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邵某以各种虚假理由将该款提出,供个人使用。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丁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及公司财物,被告人邵某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以贪污罪、诈骗罪,对被告人于某丁应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邵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某控我犯贪污、诈骗罪不能成立,沈阳市××公司是乡镇企业,不是国有企业,我是乡镇干部,不是国有公司的干部,所以我不构成贪污罪。我也没有诈骗犯罪,因为我们研究项目,沈阳市科技局及东陵区科技局把钱给我的,我提出钱后都给了有关某员。沈阳市东陵区××街××巷×号的沈阳××有限公司的大楼是我因欠沈阳××开发有限公司的150万元钱,我用沈阳××有限公司的120万还给沈阳××开发公司的钱,沈阳××开发公司用120万元买下沈阳××有限公司的大楼,我们的帐已平了,不存在用公款买大楼的事。关某“顾问费”的事,确实我们单位请了很多顾问,我让俞某某办的顾问费,让他刻了11枚别人的印章,但这些钱我都给顾问了,自己没有拿着。16万的事,我们都归还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犯罪主体不够,被告人张某甲并不属于某家工作人员,而沈阳××有限公司的性质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某司,境内合资方是××制药×分厂,××制药×分厂的企业性质是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隶属于某陵区X镇企业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本案的相关某据材料的形成时间都发生在立案日期之前,包括被告人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以及相关某证实材料,不符合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足以采信。关某120万买××大楼是否归还的问题,根据审计报告,借款明细、偿还资金使用情况等项目,体现了有借有还以及使用情况。关某“顾问费”的问题,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就是俞某某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显然是不成立的。关某借款16万元购买机器设备的问题,审计报告中证明有借有还,不能证明该款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关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于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某控我犯罪有意见,买××大楼都是张某甲办的,先头我不知道,后来我知道,我用现金返还给××有限公司,要是我和张某甲说的不一致,以张某甲说的为准。关某“顾问费”的事,我们单位有顾问,张某甲知道是谁,也说给我加工资,但是除工资以外,我没有单独领过顾问费的钱。关某16万元买机器设备我们都还了,有帐可查。我没有占有“南某”货款,这1万元我都给张某甲了,以前的笔录说还房贷了,房贷是我用工资钱分期还的。其它事情我都不知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丁不构成贪污罪,因于某丁的主体身份不符,被告人张某甲系乡镇企业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作为共犯于某丁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关某120万购买××大楼属实,但审计报告的结果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关某“顾问费”的问题,被告人于某丁没有得到顾问费,单凭一个证人证言就能认定被告人于某丁收钱,未免过于某强。关某16万元买设备的问题,审计报告明细表明确记载2004年7月还现金16万。关某47万元问题,被告人于某丁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某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邵某辩称,我认罪,但我这事都是张某甲作的,他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这事我不懂,因为张某甲是我舅舅,26万元是张某甲提走的,干什么,给谁我都不知道,我就参与跑跑道。请法庭给我一次机会,从轻处罚,我不懂法。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实邵某与张某甲存在共同诈骗犯罪的故意,主观上明知张某甲的行为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犯罪行为,客观上实施帮助犯罪的行为,邵某在本案当中,听从张某甲指示,违反财务制度,即使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的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的身份情况

1、1990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被××制药厂任某为××制药厂×分厂厂长(正处级),1999年2月经有关某门批准,××制药厂×分厂与香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成立沈阳××制药有限公司任某事长(系法定代表人)至今。

2、1993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丁成立了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系法定代表人,1998年2月份被××制药厂任某为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工会主席,2004年1月份被沈阳××制药有限公司任某为副总经理,2007年7月份被沈阳××制药有限公司任某为总经理至今。

(二)、××制药厂、××制药厂×分厂、沈阳××制药有限公司、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

1、××制药厂是国有企业;

2、××制药厂×分厂系××制药厂的下属部门,1988年10月筹建;

3、沈阳××制药有限公司是××制药厂×分厂与香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经省、市、区有关某门批准成立的企业,中方占注册资金75%,外方占注册资金25%;

4、1993年11月成立了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后变更为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月又变更为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于某丁,公司性质私营,无主管单位,自然人出资;

5、沈阳××有限公司(美国××公司)与××制药厂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占20%的股份,外方占80%的股份。1998年4月变更为沈阳××有限公司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占100%股份。于1998年6月份××制药厂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交易所对沈阳××有限公司位于某××制药厂厂区内的二层楼作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有××制药厂任某书,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沈阳医药管理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东陵区工商注册,沈阳××制药有限公司任某书,××制药厂成立×分厂的文件,房屋产权证,沈阳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件。沈阳市东陵区房产交易所的作价。

(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贪污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系夫妻关某,1989年11月份经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批准成立了××制药厂×分厂,1990年12月经××制药厂任某被告人张某甲为××制药厂×分厂厂长,于1992年7月经辽宁省医药管理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制药厂×分厂与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了沈阳××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任某事长,中外合资企业,双方出资人民币600万,中方投资人民币450万,占75%股份,外方出资人民币150万占25%股份,并签订了有关某同。被告人于某丁系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有股东7人,各出资3万、1.5万,经侦察机关某查,其中有六人未出资参股、参加经营),××制药厂与沈阳××有限公司(美国××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占20%股份,外方占80%股份,于1998年4月,沈阳××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占100%股份。××制药厂委托沈阳市东陵区房产管理局对沈阳××有限公司房产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位于××制药厂厂区内,为框架结构二层,总建筑面积为5524.7平方米,价值x元,并于1998年6月9日沈阳××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人张某甲得知位于某阳市东陵区××街××巷×号的沈阳××有限公司的楼要出卖,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于某丁将沈阳东昂制药有限公司公款分三次共挪用了120万元,将该款以出借给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以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用该款购买了沈阳××有限公司的大楼,并在房产部门办完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为侵吞此款指使相关某员制作虚假的注资帐目、借款单、交款单、收款单等财务凭证,造成已还款的假象,从而二被告人将用此公款购买的沈阳××有限公司房产完全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所做供述。证明于1999年2月挪用沈阳××制药有限公司120万元给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楼。

2、被告人于某丁于2009年4月30日依法所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丁分三次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借出120万元用于某买沈阳××有限公司大楼(2004年使用虚假集资款一次性偿还120万)。

3、证人俞某某于2009年6月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指使其填写的127万元借款单和127万元交款单,但其并没有真实从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出120万元钱还给沈阳××制药有限公司的事实。

4、证人李玉波于2009年4月1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1999年2月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借给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20万元用于某买沈阳××有限公司大楼,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2004年5月,受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于某丁的指示制作127万元的现金还款帐目,而实际上并没收到127万的现金。

5、证人关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指派其经手办理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将公款计120万元借给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沈阳××有限公司房产的事实。

6、证人张宝忠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是国有企业干部,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沈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资金120万用于某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沈阳××有限公司大楼的事情并没有向其汇报。

7、证人王岩杰、于某己、于某庚、关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刘某癸、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靳某、俞某某、张某某、石某、姜某、崔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某账凭证、报销单等。可证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2004年5、6、7等月份期间内存在着大量虚假现金支出的事实,从而间接证实127万元还款是虚假返还。

8、书证:(1)沈阳××制药有限公司相关某目及凭证。证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借出120万元给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和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虚假凭证返还127万元的事实;(2)沈阳××有限公司大楼审批书、产权证等。可证明沈阳××有限公司大楼X万元的价格于1999年卖给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归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四)、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贪污“顾问费”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某阳××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于1999年1月,指使该公司负责工资发放的人事行政部部长俞某某以“顾问费”的名义每月用11枚伪造的员工名章领出工资人民币6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每月获取人民币5100元,俞某某每月获取人民币1200元。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又以在该公司任某的被告人于某丁工作非常辛苦为由指使俞某某为其每月领出“顾问费”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又指使俞某某将其二人每月的“顾问费”调整到人民币66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每月获取人民币5400元,俞某某每月获取人民币1200元。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共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丁共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俞某某分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199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其使用11枚虚假的顾问名章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工资总额中领取63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100元,自己分得1200元,后2008年1月将领出的顾问费增至66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5400元,被告人张某甲累计分得x元。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其每月给被告人于某丁顾问费2000元,累计x元的事实。

2、证人卞军于2009年8月10日证言。证明199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俞某某从工资中每月做出6000多元顾问费的事实。

3、书证,(1)字条,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示俞某某制作顾问费的事实;(2)××公司职工工资卡,证明使用虚假名章领取工资作为顾问费的事实。

4、物证,11枚印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指示俞某某使用假公司员工的名字冒领工资的事实。

(五)、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贪污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2002年9、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某阳××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16万元人民币分3次借给被告人于某丁经营的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某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指使相关某作人员制作虚假的沈阳××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集资存款单、借款单、交款单等财物凭证,造成该款已经归还的假象,从而二被告人将该款非法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的指示分别在2004年5月18日、6月15日和6月24日,在16万元的借款收据和交款单上签字,而实际上自己并没有看到存在实际借款和还款16万元的情况,同时证明集资单上的部分人(郭彩云、叶金华等)并不是沈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

2、证人李玉波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通过查帐发现被告人于某丁于2002年9月27日-10月31日分三次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借出16万元已经被2004年7月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提供的没有“现金收讫”和出纳员名章的现金交款单平账的事实。

3、证人陈荣凤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2002年9月27日-10月31日,被告人于某丁分三次从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人于某丁指使其将16万元集资款票据列入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的现金帐上,实际没有这笔现金。

4、证人李杰于2009年7月17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于某丁指示陈荣凤使用已经作废的沈阳××医药技术研究所的现金收讫章给十几个集资款单盖章的情况。

5、证人贺宏凌、陈春丽、孙波、刘某春、陶玉辉、李玉波于2009年7月17日-20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自己及家人没有在沈阳××制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集资的情况。

(六)、被告人于某丁侵占公司回款人民币x.80元的事实。

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丁利用其担任某阳××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沈阳××制药有限公司负责沈阳××地区药品销售的于某庚每月给沈阳××制药公司做出1万余元假现金回款,而实际将该款交给被告人于某丁。后被告人于某丁指使财务人员关某某等人用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帐外管理的现金将该笔回款帐部分冲平。被告人于某丁非法占有该现金回款人民币x.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丁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所做供述。可证明每月从于某庚的回款中拿出1万元用于某房贷。

2、证人关某某于2009年6月9日证言。证明其管理的帐外现金中有41万余元通过高云转到陈荣凤的应收账款中用于某抵××回款的事实。

3、证人陈荣凤于2009年7月29日依法所做证言。证明沈阳××地区药品代理于某庚每月给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回款中有1万余元假现金回款累计共52万余元的事实以及这些假现金回款按被告人于某丁指使,用关某某和高云转来的帐外货款冲平的事实。

4、证人高云于2009年6月4日证言。证明其从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2月3日收到关某某转来的41万余元货款代表的是××货款的事实。

5、证人于某庚于2009年7月31日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丁指示其于2005年至2009年2月份,每月多做1万元现金回款,并将现金直接交给被告人于某丁,共50余万元。

6、书证:(1)统计表及凭证。证明于某庚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每月多做1万元现金回款的事实情况。(2)××销售明细帐。证明被告人于某丁从××回款提出的现金造成××拖欠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大量货款,后被告人于某丁通过使用帐外资金的收款单的方式磨平××的部分欠款,现××仍欠沈阳××制药有限公司部分货款的事实。(3)××银行分期还款表,证明被告人于某丁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购房还贷每月近1万元的事实情况。沈阳××制药有限公司收款单,证明被告人于某丁使用此十张收款单将自己用于某房贷贪污41万元账平了的事实。

(七)、被告人张某甲、邵某诈骗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邵某是舅舅和外甥的关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2月间,为了骗取市区两级财政“科技三项费用”以被告人邵某的名义在沈阳市东陵区注册了“沈阳××动漫文化有限公司”(邵某为法定代表人),并编造了题目为《走进中医师法自然和谐长寿》的中医药知识动漫科普系列读本可行性研究报告,虽然被告人邵某不懂中医药知识动漫科普系列读本可行性研究报告,但积极参与了写报告及送报表的活动,并分别骗取沈阳市科技局拨款24万元和沈阳市东陵区科技局拨款2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邵某以各种虚假理由将该款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现金23万余元由其自行支配使用,被告人邵某卡中还存放2万余元。现被告人邵某将诈骗款26万元上缴,并交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所做供述。可证明成立××动漫制作“走进中医”项目的具体情况。

2、被告人邵某于2009年6月4日依法所做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诈骗市科技局、东陵区科技局财政拨款的具体事实。

3、证人俞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6月1日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注册多家公司用于某请拨款及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利用××动漫公司向沈阳市科技局申请拨款的具体事实。

4、证人关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多家公司向政府申请拨款的具体事实。

5、证人李杰于2009年6月2日证言。证明××动漫公司从成立到案发期间没有任某业务往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在注册后就被几乎全部提出及申请的政府拨款也被以差旅费的名义几乎全部提出的具体事实。

6、证人赵宇于2009年6月4日证言。证明××公司申请沈阳市科技局拨款的具体经过。

7、证人冯军于2009年6月3日证言。证明××公司申请东陵区科技局拨款的具体经过。

8、证人刘某凯于2009年6月3日证言。证明××公司申请东陵区科技局拨款的具体经过。

9、证人孙明于2009年6月10日证言。证明沈阳××美术学院并没有与××公司存在合作关某及个人也没有作为该公司的顾问的具体经过。

10、证人孙科峰于2009年6月9日证言。证明仅对张某甲提供的“走进中医”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草稿进行了修改及该项目没有得到辽宁中医的审评的具体情况。

11、证人王亦飞于2009年6月9日证言。证明自己并没有参与“走进中医”的研发,只是应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允许其在可行性报告中署名和不知道××与××动漫有合作关某的具体情况。

12、证人尤春来、魏新智于2009年6月5日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走进中医”项目及也不认识被告人张某甲的具体事实。

13、证人王卫权于2009年6月30日证言。证明自己不知道有××动漫这个公司及也没有参加“走进中医”项目及没有收到稿费的具体情况。

14、证人叶祖光于2009年7月2日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任某经济往来的具体情况。

15、证人多静茹于2009年9月2日证言。证明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甲成立动漫公司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通过其用6万元购买电脑的具体情况。

16、书证:(1)证明材料(××大学),证明该学院没有与××动漫存在合作关某的具体情况;证明杨维濂教授没有参加××动漫公司组织的评审等活动的具体情况。(2)证明材料(沈阳地税东陵分局),证明××动漫从成立至今的税务申报一直为零的具体情况。(3)查询帐户明细,证明××动漫公司的资金帐目的情况。(4)《走进中医》计划申报书、可行性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利用××动漫公司,虚构合作单位及个人的内容,向政府申请拨款的具体情况。(5)科技三项费用运算报表等,证明沈阳市科技局和东陵区科技局向华帝动漫拨款共计26万元的具体情况。(6)《走进中医》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制作虚假的与××大学中医学院合作协议的具体情况。(7)汇兑凭证等,证明××动漫的资金流转的具体情况。(8)企业资料等,证明华××漫公司的具体情况。(9)东陵区科技资金管理办法,证明东陵区科技拨款的具体规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阳××制药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及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丁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及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及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某虚构事实,诈骗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因其避重就轻,规避犯罪事实,且与被告人于某丁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出的无罪辩解不予支持。关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主体不适格,企业性质有异议,审计报告中120万元已还,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非法将公司120万变相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丁在庭审调查中,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推脱到了被告人张某甲身上,具体事实避重就轻,其虽然认罪但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就其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丁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于某丁的主体资格、企业性质,120万返还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于某丁与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贪污共犯依法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作为公司、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邵某的辩称,认罪,但认为此事都是张某甲所为,自己只是参与,由于某懂法,请法院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邵某有罪的辩护,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诈骗犯罪中系主犯,因未能退还赃款且认罪态度不好,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丁犯贪污罪,因未能退还赃款,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沈阳××制药有限公司公款人民币120万所购买的座落于某阳市东陵区××街××巷×号××制药厂厂区内总建筑面积为5524.7平方米二层楼房(沈阳××公司)应予返还给被害单位沈阳××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共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于某丁在本案中共贪污公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于某丁职务侵占人民币x.8元,上述款项,均未能返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参与诈骗人民币2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

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8年4月28日止;没收财产、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没收财产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于某丁用贪污公款非法购买的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街××巷×号××制药厂厂区内的沈阳××公司总面积为5524.7平方米二层楼房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被害单位沈阳××制药有限公司。

五、被告人邵某诈骗赃款人民币2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姜某伟

审判员王维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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