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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乙、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乙、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徐x的租房处,将被害人徐x的一台IBM牌R3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IBM牌R31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250元。

2、2007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号,将被害人黄x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的三星牌C176手机盗走。该戴尔笔记本电脑被犯罪嫌疑人冯某甲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三星C176型手机被其以2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该戴尔笔记本电脑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又销售。该戴尔购买于2007年12月2日,购买价5400元。该三星C176型手机购买于2007年9月3日,购买价599元。

3、2008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谢记千里香馄饨馆,将被害人谢x的34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4、2008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号司x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司x的一部中天269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0元。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家园超市三楼刘x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刘炯的一部诺基亚N72型手机盗走,后被其以7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80元。

6、2008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张x的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张x的400元现金和一部侨兴512型手机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00元。

7、2008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洼刘市场天缘婚纱影楼,将被害人僧x的尼康D80数码照相机、时x的500元现金和一部金鹏2688型手机盗走。尼康D80数码照相机被冯某甲以20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黑色金鹏2688型手机被冯某甲盗出后丢弃。后经鉴定,尼康D80数码照相机价值6850元,金鹏2688型手机价值为540元。

8、2008年10月28日的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王x开的永乐宾馆一楼的值班室,将被害人王x的20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中天N88型手机盗走,该中天N88型手机被其卖掉,现金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0元。

9、2008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尹x家,将被害人尹x的一台海尔A6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海尔A6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00元。

10、2008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郑州大学东门“西大”招待所二楼X房间,将被害人刘x的一台电视机盗走。冯某甲盗窃该电视机后,将电视机放至其兄冯x的租房处,供二人共同使用。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为182元。

11、2008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街X号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库x的1820元现金和被害人冯x的87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2、2009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新重庆阿英私房菜饭店内,将被害人赵x元的现金和一部银灰色中天牌2688型手机。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手机给其哥哥冯某乙。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银灰色中天牌2688型手机使用几天后予以变卖。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中天2688型手机价值280元。

13、2009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康达招待所X房间,将被害人李x的一台电视机盗走。冯某甲盗窃该电视机后,将电视机放至其兄冯某乙的租房处,供二人共同使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视机价值为182元。

14、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周x的租房处将周x黑色金立牌H66手机和钱包内1000多元偷走,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黑色金立牌H66手机长期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4元。

15、2009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附X号,将被害人刘x的金鹏6210型手机一部,同时将被害人刘x一辆三枪牌折叠式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放在冯某乙租房处的楼下。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自行车和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其弟冯某甲共同使用自行车。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鹏6120型手机价格为184元、自行车价值259元。

16、2009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桃李园招待所二楼的值班室内,将被害人池x的500多元现金盗走,现金被其挥霍。

17、2009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某甲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大学招待所X房间,盗窃一部黑白相间x手机,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赃物的情况下,将此手机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胡某峰供述、被害人徐x、黄x、谢x、司x、刘x、张x、僧x、时x、王x、尹x、刘x、冯x、库x、赵x、李x、周x、刘x、刘x、池x陈述、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乙、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冯某乙、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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