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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世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手持一支鸟铳来到桂东县X乡X村前进组与桥头组交界的江边上打鸟,当其看到江对面的树丛中飞出一只白面鸡(一种鸟的名称)时,其拿起鸟铳瞄准白面鸡进行射击,将正在江对面田里务工的杨旭槐、钟雨航、钟倩击伤。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经桂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杨旭槐、钟雨航二人的伤情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法庭上提出案发后,能及时采取措施,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医治,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手持鸟铳来到桂东县X乡X村前进组与桥头组交界的江边打鸟,当其看到江对面的树丛中飞出一只鸟时,拿起鸟铳进行射击,将正在田地里做工的杨旭槐、钟雨航、钟倩击伤。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杨旭槐、钟雨航两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鸟铳经桂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鸟铳),且过失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致伤被害人后,能及时采取措施,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具有侮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枪支(鸟铳)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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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郭世彤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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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项(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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