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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13时,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第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X街交叉后时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过错为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当时下着小雨,能见度有限,没有看到右方有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为:“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具体表现在:(1)是侯某某的车头撞击了被告李某增的车的前门而造成这次事故;(2)从事故现场可以明显看出侯某某的车速超过了每小时30公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侯某某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遗有明显的刹车痕迹,故侯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4538.8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共计4538.8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系酒后驾车,未系安全带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八成,被告仅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二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x元,证明原告修车损失;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99元,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损失;4.停车费票据35张,金额共计548元,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损失应依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发票,但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与其相互印证,因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13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航海路X街交叉口时与被告侯某某驾驶自有的的豫x号小客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x元、停车费548元。2008年10月14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的40%,即45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车且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维修费x元、停车费548元,共计x元,其损失的40%即4459.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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