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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行初字第3号

原告:岳某某(又名岳某州),男。

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区长。

原告岳某某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09年2月1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琴,被告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周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3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原告的上集建[91]字第x号土地证(以下简称第x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上街区政府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后原告向被告上街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上街区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被告上街区政府赔偿因其行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被告上街区政府辩称:虽然其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原告的第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但该注销行为没有给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失;且被告亦非补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岳某某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1)上政文[2007]X号文件;(2)上政文[2008]X号文件;(3)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原告岳某某的第x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原告岳某某向被告上街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上街区政府决定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上街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5)上政[2005]X号文件;(6)聂寨村(34街坊内)动迁宣传提纲;(7)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示一份;(8)上街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上政会纪[2006]X号;(9)上城办[2005]X号文件;(10)34街X村改造协调指挥部工作机构通讯录;(11)上街区X街X村改造协调指挥部简报第四期。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该次拆迁的主体应为被告上街区政府。被告上街区政府以证据(5)、(6)、(7)、(9)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上街区政府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其没有见过原件。

3、(12)(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二十里铺村(34街坊内)大院部分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14)拆迁户旧房证书收据;(15)第x号土地证复印件;(20)上街区建设局关于岳某某反映拆迁房屋补偿费问题的答复。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岳某发(系原告岳某某之父)于2003年2月23日将第x号土地证交给郑州市X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经质证,被告上街区X组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13)证明二十里铺村村委是原告岳某某的宅基地被拆迁的补偿主体。

4、(16)规划红线图和被拆房屋、附属物原状况平面图;(17)上街区法院调取的大院村X号地籍权属档案资料;(18)上政文[2005]X号文件;(19)照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23)上街区政府文件上政文[2007]X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得补偿款x元,但其未得到补偿。被告上街区政府认为证据(16)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被告上街区政府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上街区政府认为证据(18)、(23)与本案无关;被告上街区政府对证据(19)中的照片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建筑为违章建筑,已经被有关部门依法拆除;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5、(21)关于岳某某申请复议区政府一案的情况报告;(22)上信复[2007]X号文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就其宅基地未得到补偿的问题,向上街区政府进行信访。被告上街区政府认为证据(21)是其内部公文;被告上街区政府对证据(22)无异议。

6、(24)上街区政府拆迁办公室郑上拆字[2002]X号文件及中心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2002年中心路拓宽改造中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补偿,未对宅基地进行补偿。被告上街区X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经对岳某某宅基上的所有房屋进行了补偿。

被告上街区政府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十里铺村(34街坊内)大院部分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

2、上街区政府文件上政文[2007]X号。

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上街区政府文件上政文[2008]X号及送达证明。

5、上街区政府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2)、(13)、(14)、(15)、(17)、(20)、(22)、(24),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10)、(11)、(16)为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18)、(23)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内容均与二十里铺村(34街坊内)拆迁改造活动有关,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虽能证明修车铺存在,但其对该修车铺系违章建筑,已被依法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1)虽是被告的内部公文,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的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岳某某取得第x号土地证,该证所载土地位于“二十里铺村大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2.30平方米。2003年,上街区X路拓宽改造工程,道路红线穿过原告宅基地和其居住房屋。2003年2月23日,岳某某之父岳某发与郑州市X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中心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岳某发将第x号土地证交给郑州市X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该公司向岳某发出具《拆迁户旧房证书收据》(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X街区建设局作出《关于岳某某反映拆迁房屋补偿费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称“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收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州市X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依照协议拆除第x号土地证所指土地上的房屋,并为岳某发安置住房三套。之后岳某某在第x号土地证所指土地上未被中心路占据部分建设房屋一处。2006年3月,二十里铺大院村X村改造,岳某某的第x号土地证所指土地剩余部分位于改造范围内。2006年3月25日,二十里铺村X村改造协调指挥部作出《二十里铺村(34街坊内)大院部分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旧村改造人为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三条第1项规定,在旧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均按旧村改造搬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第五条对拆除房屋及宅基地补偿安置标准作出规定。第x号土地证所指土地剩余部分已于旧村改造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现已开发完毕。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在旧村改造中,以岳某某未持有第x号土地证为由,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2007年7月24日,上街区政府作出上政文[2007]X号文件,将岳某某的第x号土地证予以注销。岳某某不服该公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3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为由,确认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原告的第x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上街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2008年8月15日,上街区政府作出上政文[2008]X号文件,通知上街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第x号土地证作出处理。2008年10月16日,岳某某就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其第x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街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08年12月12日,上街区政府作出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岳某某应向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村改造协调指挥部提出补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

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岳某某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街区建设局、上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归还其第x号土地证。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街区经济发展投资公司性质属于事业法人,无权收取岳某某的第x号土地证,岳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范畴,判决驳回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上街区政府在庭审陈述中称其在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中所认定的补偿主体错误,补偿主体应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而非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X村改造协调指挥部。故被告上街区政府作出的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06年对二十里铺大院村X村改造时,岳某某虽未实际持有第x号土地证,但其对该证所指土地仍享有使用权。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以岳某某未持有土地证为由,未对岳某某进行安置补偿。虽然上街区政府作出的上政文[2007]X号公告中关于注销原告的第x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二十里铺大院村X村改造完成之后的2007年7月作出。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岳某某未得到补偿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上政赔字[2008]X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岳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禹爽

审判员田淑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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