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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恒飞公司)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勤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民二初字第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名城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恒飞公司)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勤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芳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端生、谭建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恒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勤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飞公司诉称,勤隆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与恒飞公司签订一份《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恒飞公司依约向勤隆公司提供了电缆,总价款为x.87元。勤隆公司一直未付款,恒飞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勤隆公司支付恒飞公司货款x.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勤隆公司辩称,欠恒飞公司货款属实,希望与恒飞公司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勤隆公司与恒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勤隆公司向恒飞公司购买三种不同型号的电缆,总价款x.63元;结算方式、时间为先预付30%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清余款;标的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25日,恒飞公司依约将电缆送至勤隆公司,经双方核定实际交货货款为x.87元。由于勤隆公司货款分文未付,故恒飞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有恒飞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经庭审质证核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飞公司与勤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恒飞公司已依约将货物送至勤隆公司,勤隆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勤隆公司应依法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恒飞公司主张勤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5.31%上浮40%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恒飞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清

审判员王端生

审判员谭建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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