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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科普诉永固咨询投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涵,众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通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x(永固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香X固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北京市贝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普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科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涵、顾肖荣,被上诉人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廉春晖,原审第三人x(永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小鹰、黄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市X路(现名安龙路)X号上海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现代职校)内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属长宁区教育局所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上海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前身上海市群联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群联职校)与上海中创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产业)在此合作建造“中创群联大厦”综合楼(现名华美商务楼或华美大厦)。1994年10月23日,群联职校与中创产业签订了《关于联合建造“中创群联大厦”产教结合综合楼的合同书》,约定由群联职校提供1,800平方米土地,中创产业投入建设资金,合作建设“中创群联大厦”,大厦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群联职校,大厦一、二层之55%和三层以上之50%部位的40年使用权归中创产业,建成后的整幢大厦由中创产业组建中创群联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40年等。嗣后,因中创产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经联建合同相对方同意,中创产业将上述联建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永固公司,并由三方于1996年12月分别签订了《关于“中创群联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关于联合建造“中创群联大厦”产教结合综合楼的补充协议书》及《关于实施“中创群联大厦”建设、管理的协议书》等协议,约定:一、中创产业的权利义务由上海永固公司承继,“产教大楼”建筑面积10,178平方米,预算投资约3,200万元(人民币,下同),由现代职校提供土地,上海永固公司提供建设费用,完工日期暂定为1997年7月底。二、大楼完工后,房屋产权及有关不动产权归现代职校,拟定大楼的一、二层裙房作商业用房,其使用权45%归现代职校,55%归上海永固公司,其他楼层商办房及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双方各得50%,上海永固公司按上述比例获得40年使用权。三、该“产教大楼”完成后申请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上海永固公司管理,并明确项目名称由“中创群联大厦”更名为“华美大厦”。

受让上述“华美大厦”项目的上海永固公司,其注册资金为14万美元,当时公司董事长侯文藻、副董事长陈某、总经理陈某昌,股权构成比例为香港永固公司90%、上海豪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豪世公司)10%,其中持股90%的股东香港永固公司即本案之第三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

上海永固公司从中创产业承继联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投入建设资金进行了“华美大厦”的开发建造。按照上海永固公司与现代职校的协议约定,“华美大厦”完成后将申请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大楼的经营管理。上海永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物业公司)系对将要建成的“华美大厦”经营管理而于1997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北京中电享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享元公司)出资90%,上海申霞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霞公司)出资10%。1997年6月3日,上海永固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关于无偿使用华美大厦书》,表示将华美大厦无偿调拨给永固物业公司使用。永固物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当时登记为“华美大厦”所在地。1997年6月24日,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624协议),明确如下内容:兹因上海永固公司原和中创产业于1996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于转让“华美大厦”协议内规定的上海永固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永固物业公司享有及承担,现就有关问题双方进一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议定条款于下共同遵守:一、根据本协议,上海永固公司原为联合建造“华美大厦”所需的建造资金自1997年6月30日起改由永固物业公司分期投入,同时上海永固公司应得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相应转由永固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二、上海永固公司在1997年6月30日转让前已发生的费用,经永固物业公司认可后,永固物业公司接受相同金额的长期负债,债权人为香港永固。三、“华美大厦”在建造期间为了工作方便,双方需密切配合,务使该楼的建造能善始善终。

“华美大厦”工程完工后,上海新华审计事务所接受永固物业公司委托于1998年6月23日出具《关于上海中创群联商厦(华美大厦)工程决算的审价验证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0,860,698元。在永固物业公司1998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均有2,000余万元的长期负债一项。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4月15日的关于永固物业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负债类第6项的表述为,长期应付某账面金额25,166,017.36元,全部为接受转让“华美大厦”的建造费用。

永固物业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为中电享元公司与申霞公司。中电享元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中电清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清华公司),之后申霞公司将其所持有的10%、中电清华公司将其所持有的39%的永固物业公司股份转让给上海荣行商贸有限公司。至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2001年4月审计之时,永固物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电清华公司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上海荣行商贸有限公司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49%。2001年4月,时代科普公司从中电清华公司受让了永固物业公司的51%股份,并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此后,永固物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永固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为侯文藻。1996年8月6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变更董事长为陈某,董事为侯文藻、陈某昌,总经理为陈某昌兼法人代表,但上海永固公司未曾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10月,上海永固公司向外资委申请注销公司。经审核后,外资委于1998年12月7日批复:“同意上海永固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解散合资企业。接文后,请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报我委备案,并向工商、税务、海关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上海永固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期从1998年12月7日开始,1998年12月31日清算终结;清算完毕后净损益按规定转入投资人权益账户处理;公司清算完毕后香港永固公司及豪世公司同意将其原投资份额经清算后的投资人权益以及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全部无条件转让给上海迈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荣公司)接收并全权处置,具体数额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清算报告为准;在清算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权益问题,授权清算小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委托上海新华审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该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人为侯文藻、陈某、陈某昌,迈荣公司董事长陈某铭亦签字盖章。同时,上海永固公司出具了《关于成立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决议》,确定清算委员会由陈某昌、陈某铭及谌璇三人组成,陈某昌任清算委员会主任。该清算小组名单无董事会成员签字。1998年12月18日、25日及31日上海永固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发布了三次清算公告,内容为:“上海永固公司董事会决定,即日清算。债权,债务请来办理”。1999年1月15日,上海新华审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如下:“截止1998年12月31日清算终结期,1、应收账款,期末节余10万元为上年结转的应收上海永固物业公司工程咨询费,永固物业与迈荣实业均为公司的关联企业,该项应收账款将与其他资产、负债交由迈荣实业接收处理;2、其他应收款,期末经审定借余共9户计3,587,171.27元;3、其他应付某,期末结余净贷余2,175,586.94元,查其中香港永固等24户合计借余5,832,671.62元。另查香港永固-N.K.贷款等13户合计贷余8,008,258.56元。根据现行审计准则规范要求,上述其他应付某明细账期末借余应做重分类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收款下合并计列反映。根据公司财会称,各明细账的分户设置主要系适应投资人香港永固的业务对照需要,同时考虑到这次是清算审计,为便于公司资产负债的移交同意其他应付某明细账借余各户仍在本账户分别反映,不按常规作重分类处理。以上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某期末结余不论借方或贷方各户均系公司投资人及关联企业代收、代付某项性质的往来款。4、实收资本1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50,089.20元。5、1998年12月31日清算终结后实收资本750,089.20元与历年亏损累计711,585.54元相轧抵后,所有者权益合计净额38,503.66元按出资比例分摊:豪世实业10%应计3,850.36元;香港永固90%应计34,653.30元。6、限于时间等因素公司财会未提供1998年的现金流量表。”该审计报告系时代科普公司从青浦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提供。

上海永固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填报联合年检报告书,称公司已停业一年,于1998年12月批准提前结业,全年无收入,只有费用发生,故亏损,现正办理结业有关手续。1999年11月30日,陈某、陈某昌签署上海永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根据目前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尚未结束的实际情况和经营管理上遗留的事项有待处理等问题,决定延长提前终止合同、解散企业时间六个月,从速向上海市外资委上报,恳请批准。并由在沪董事签报”。1999年12月1日,上海永固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以公司仍有部分债权债务尚未清理,以及在经营管理上遗留的事项有待处理等问题为由,向外资委协调处申请延长清算期限六个月。但是,在外资委关于上海永固公司的清算备案文件中,未见有该份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报告》,同时也无报备案的清算报告。根据上海永固公司1998年12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清算后的投资人权益以及公司所有资产、负债全部无条件转让给迈荣公司,但迈荣公司称未曾进行过任何交接。此后,上海永固公司未办理工商、税务的登记注销手续,亦未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永固公司认为624协议有效,时代科普公司接受了上海永固公司在华美商务楼中的权益,理应清偿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时代科普公司偿还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商务楼的债务25,647,314元(其中1997年6月30日前发生的计25,447,314元);二、时代科普公司归还上海永固公司钱款196万元;三、时代科普公司支付某海永固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计6,484,336.89元(自2005年11月7日起算,暂计至2008年8月8日止,应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四、如时代科普公司不能还款,则将华美商务楼的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返还上海永固公司以清偿债务;五、本案诉讼费、司法审计费由时代科普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永固公司委托,于2006年1月22日出具见证报告,对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根据1997年6月24日协议书而进行的往来账务处理进行了见证,认定根据上述协议书上海永固公司的账务处理应做如下调整:“借:其他应收款-永固物业28,198,116.80;贷:其他应付某-香港永固28,198,116.80”,见证书并附有上海永固公司1998年12月31日调整前后资产负债表。

原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商务楼的资金数额及账面资金来源情况、上海永固公司与时代科普公司往来账情况进行审计,结论如下:一、上海永固公司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合计投入华美商务楼资金为25,447,314元,1997年投入20万元,合计投入资金25,647,314元。二、上海永固公司1996年10月至1997年6月主要资金来源系借入资金,金额为40,608,700元,其中:深圳天元有限公司40万元,深圳远江实业有限公司610万元,深圳商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6,108,700元,北京中电享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55万元,北京中电迈荣科技有限公司645万元。三、上海永固公司1996年10月至1998年12月划入时代科普公司资金往来款671万元,收到时代科普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截至1998年12月31日,应收时代科普公司往来款551万元。时代科普公司提供的零星会计凭证反映:1997年6月划入上海久青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355万元,其中350万元系代上海永固公司支付某购房款,5万元系代上海永固公司支付某铝合金门窗首付某。审计中,时代科普公司的代理(略)提供了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案卷材料,包括上海永固公司向上海久青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支付22,634,920元的全部付某资料,上述付某中包含时代科普公司的代付某355万元。

2008年6月19日,上海永固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出席的董事有:陈某、张军、陈某铭。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1、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陈某、张军、陈某铭、侯文藻四人;2、上海永固公司清算组委员会由陈某、张军、葛小鹰、侯文藻组成,由陈某担任清算委员会主任,代表清算组参加诉讼活动;3、上海永固公司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全权负责所有清算事宜,包括代表公司起诉和应诉;4、清算组议事表决机制为多数决议原则。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香港永固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认可将本案债权判归上海永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建造华美大厦的资金来源及上海永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3、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本案债权的归属。

一、关于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上海永固公司虽于1998年12月7日经外资委批准予以解散,并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期间曾发布清算公告,亦委托了上海新华审计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有该清算委员会在清算工作完成后所制作的清算报告,也无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及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之过程,其后清算委员会亦未向税务机关、海关及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上海永固公司的清算并未终结,时代科普公司称上海永固公司清算已经终结与事实不符。诚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企业清算期限不得超过180日,延长清算期限不得超过90日,但并未明确规定期限届满即可视为清算终结,故不能以超过清算期限作为认定清算终结的依据。上海永固公司于2004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注销企业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而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行为,不影响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故时代科普公司提出的上海永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永固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就成立清算组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会议召开以及形成决议的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上海永固公司的章程,故上海永固公司的清算组成立程序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现上海永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故其以公司名义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建造华美大厦的资金来源及上海永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问题。

上海永固公司主张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由其投入,香港永固公司主张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由其筹集后通过上海永固公司投入,时代科普公司则主张系由陈某与刘骥共同经营其他生意所得而以上海永固公司名义投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表明,上海永固公司合计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共计25,647,314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深圳商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远江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电迈荣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借入资金。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可以认定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以上海永固公司名义投入,至于香港永固公司主张的资金由其筹集以及时代科普公司主张的资金由陈某与刘骥共同经营其他生意所得而投入,因香港永固公司及时代科普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由上海永固公司投入,至于上海永固公司与各资金借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结算解决。

根据624协议的内容,上海永固公司将其在华美大厦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固物业公司,而对于上海永固公司转让前为建造华美大厦所发生的费用,永固物业公司同意经其认可后作为相同金额的长期负债,既然作为长期负债,则永固物业公司理应负有偿还之义务。现永固物业公司经股权转让后变更名称为时代科普公司,上述长期负债应由时代科普公司负责偿还。时代科普公司提出,华美大厦项目在利益分配时给了刘骥,并组建永固物业公司来接收项目,故其无需承担3,200余万元之长期负债,然时代科普公司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双方转让协议的内容相背,法院难以采信。至于上海永固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关于无偿使用华美大厦书》中关于将华美大厦无偿调拨给永固物业公司使用之内容,因当时正值永固物业公司成立之际,不排除系作为设立永固物业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址之证明,而关于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界定,仍应以之后签订的624协议为依据,不能以之前单方出具的《关于无偿使用华美大厦书》来否定之后双方624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永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债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时代科普公司应当依据624协议内容以及审价报告确定的金额偿还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

三、关于时代科普公司提出的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问题。

624协议只是确认上海永固公司在转让前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费用作为永固物业公司的长期负债,并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以债权人提出主张之时起算。现上海永固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时代科普公司发函要求时代科普公司归还债务,于2005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时代科普公司提出,上海永固公司已于1998年12月清算结束,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清算中遗留的未约定偿还期限的债权,为督促作为权利人的清算企业及时行使权利,以清算终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其合理性,但由于上海永固公司的清算并未终结,故时代科普公司主张1998年12月清算结束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依据,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本案债权之归属问题。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系依附于原告上海永固公司,两者债权标的相同,香港永固公司系上海永固公司关于华美大厦建设资金债权的受让人。按理债权转移之后,应由债权受让人香港永固公司向债务人时代科普公司主张债权,但是,考虑到本案中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从各公司借入,并非如香港永固公司所称所有资金均来源于香港永固公司,且香港永固公司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将债权判归上海永固公司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时代科普公司所应偿还的长期负债之款项仍应归于上海永固公司,香港永固公司要求直接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永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由其投入,故其依据624协议要求时代科普公司清偿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间不明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现时代科普公司在上海永固公司2005年11月2日发函催讨债务后未履行付某义务,显属不当,其除归还所欠债务外,还应偿付某海永固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然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本案债务金额较大,故原审法院酌情给予时代科普公司两个月准备时间。根据审计结论,上海永固公司应收时代科普公司往来款196万元,该款项时代科普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另,上海永固公司已将华美大厦项目权益转让给永固物业公司,其享有的是收取所投入的项目建设费用之债权,其提出如时代科普公司不能还款则要求直接将华美商务楼的使用和经营管理权返还以清偿债务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时代科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以及如何偿还债务当属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费用人民币25,647,314元;二、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5,647,314元计,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96万元;四、第三人x(永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50,832元,其中人民币175,416元,由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请求之诉案件受理费175,416元,由第三人x(永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人民币20万元,由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时代科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发回重审案件的原告不合法,仍应由上海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且上海永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完成了清算程序,清算期限早已超过,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2、华美大厦是被上诉人股东陈某与上诉人权益人刘骥用共同经营其他生意所得而以被上诉人名义投资建设,在利益分配时给了刘骥,并组建永固物业公司来接收,故该负债实际已不用还。且上海永固公司也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表示将华美大厦无偿调拨给永固物业公司使用。3、上海永固公司已于1998年12月清算结束,其主张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项目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对价款支付某间没有约定的,应于交易当时支付,以此起算的话,上海永固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认定本案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关于华美大厦建设资金债权的受让人”是错误的,因为624协议中的“香港永固”只是一个概念,非公司全称,指向不明,不能认定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永固公司辩称:1、上海永固公司一直以公司名义诉讼,主体一致,在成立清算组后以清算组负责人名义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规定。上海永固公司原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无董事会成员签名,清算组实际未成立,清算未完成,也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与迈荣公司办过任何交接手续,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结。法律没有规定清算期届满不得再成立清算组,上海永固公司在2008年成立清算组的程序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2、司法审计报告已经查明华美大厦建设资金全部由上海永固公司直接投入。上诉人的前身永固物业公司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中也有2000余万元的长期负债,并明确为接受转让华美大厦的建造费用,上诉人理应向上海永固公司偿付某务。至于上海永固公司与出借资金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华美大厦系陈某庚与刘骥做生意所得投入,并在利益分配时给了刘骥,无需承担长期负债的抗辩没有依据。《关于无偿使用华美大厦书》是作为设立永固物业公司注册地址证明,不能以此否定之后双方签订的624协议。3、624协议确认上海永固公司在转让前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费用作为永固物业公司的长期负债,并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上海永固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时代科普公司发函要求其归还债务,于2005年12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华美大厦建设资金实际由香港永固公司筹集,通过多家公司汇入,但本案债权应归属上海永固公司,上海永固公司在收回债权后,再与有关出资人结算。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述称:香港永固公司系上海永固公司的大股东,华美大厦建设资金实际由其筹集投入,当时代表上海永固公司签署624协议的工作人员本身就是香港永固公司向上海永固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由其签署的624协议中的“香港永固”显然就是指本案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上诉人以“香港永固”文字不明确为由,否认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违背合同文本解释的关联性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香港永固公司再次向法院表示,同意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本案的直接债权归属上海永固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永固公司虽然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被注销企业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上海永固公司于1998年12月经外资委批准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有清算工作完成后的清算报告,也无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利机构确认和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的过程,更没有向税务机关、海关及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完整的清算程序,与事实不符。诚然,国家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清算期限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清算期限届满即可视为清算终结,故不能以清算期限超过即作为认定清算终结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根据该规定,上海永固公司以公司名义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规定。时代科普公司称仍应由上海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没有依据,其关于上海永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司法委托审计的结论,上海永固公司合计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为25,647,314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深圳商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远江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电迈荣科技有限公司等的借入资金。根据上述审计报告,无法认定系争建设资金系香港永固公司支付,亦无法认定为刘骥与陈某共同经营其他生意所得而投入,但能确定的是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以上海永固公司名义投入。香港永固公司及时代科普公司对各自说法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系争项目建设资金系由上海永固公司投入,上海永固公司与各资金借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结算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997年6月24日,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签订624协议,明确将其在华美大厦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永固物业公司,而对于上海永固公司转让前为建造华美大厦所发生的费用,永固物业公司同意经其认可后作为相同金额的长期负债,既然作为长期负债。则永固物业公司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现永固物业公司经股权转让后变更名称为时代科普公司,则上述长期负债依法应由时代科普公司予以偿还。时代科普公司称华美大厦项目在利益分配时给了刘骥,并组建永固物业公司来接收,故其无需再承担该长期负债的抗辩理由,与624协议的约定相悖,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理,上海永固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关于无偿使用华美大厦书》亦与624协议相悖,原审法院对时代科普公司关于无需偿还华美大厦建设资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由于本案中上海永固公司的清算并未终结,故时代科普公司主张1998年12月清算结束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应以其接受华美大厦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说法,也与当时624协议的约定不符,624协议确认上海永固公司在转让前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费用作为永固物业公司的负债,虽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但约定了系长期负债,故原审法院以债权人提出主张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第三人香港永固公司系上海永固公司90%的大股东,上海永固公司当时与永固物业公司在624协议中约定“债权人为香港永固”,香港永固公司称其中的“香港永固”即指本案第三人的说法符合常理,且该份624协议的原件亦是由本案第三人提交的。相较,时代科普公司认为“香港永固”仅是个概念,并非指本案第三人的说法不合常理。按理债权转移之后,应由债权受让人香港永固公司向债务人时代科普公司主张,但考虑到本案中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从各案外公司借入,并非如香港永固公司所称所有资金均来源于香港永固公司,为保护上海永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同时鉴于香港永固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本案的直接债权归属上海永固公司,对将债权判归上海永固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时代科普公司所应偿还的长期负债款项仍应归于上海永固公司,香港永固公司要求直接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37元,由上诉人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蓓华

审判员赵超

代理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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