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又名龙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6年10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陈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在绥宁县城老桥头“雪花飘飘网吧”上网时得知前女友秦某某在县二轻大楼“亮亮网吧”上网,便走到“亮亮网吧”门口找到秦某某,并要求与之和好,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在二轻局马路边时,被告人龙某甲跑到路旁二轻快餐店拿了一把菜刀,抓住秦某某将其背部划伤,致秦某某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秦某某就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已当庭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及医院病历、医药发票,县公安局提取的凶器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写的领条,本院(2003)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天文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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