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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林),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启文,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文,被告陈某乙及其为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江在(略)有木房七间,因其父陈某江病故于解放前,其母改嫁外村,故而只有原告陈某甲与其祖母严守银一同生活。原告陈某甲为了方便照顾其祖母,于1966年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后三人共同居住该房。后二原告于1968年将原有木房的三间正房搬到现在的位置居住。由于同属一个大家族的陈某桃、陈某乙无房屋居住,经原告陈某甲祖母严守银的许可二人得以居住在该房屋。1975年因二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不和,二人只得迁至本县X镇X村居住至今。1976年原告陈某甲祖母病故,二原告回到本县X镇X村安葬其祖母。2006年陈某桃病故,二被告将原木房拆除一间,仍留有余下两间木房由被告陈某乙夫妇二人居住。2009年5月,因龙潭工业园区需要,政府将原告祖母严守银留下的房屋征收并进行补偿,二原告作为严守银的继承人理应享有该补偿款,而二被告就此补偿款的归属与原告发生纠纷,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补偿款归其二人所有,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其父亲早年过世,母亲改嫁异地后,其被“二公”陈某贵(即原告陈某甲的祖父)接去与他们一同生活。1953年其祖父过世,经其母亲的争取,从原告陈某甲祖母严守银处分得了一间房子,之后被告陈某乙继续同其祖母严守银以及原告陈某甲一同生活。1966年二原告结婚后,被告陈某乙与二原告把房子从原来的地方搬迁到现在坐落的位置,被告陈某乙仍然居住原来分得的那间房子,只是因其结婚而被原告祖母严守银分到了一边。后来,由于二原告嫌弃祖母严守银年老,需要依靠他们生活而成为了他们的负担,其二人于1972年正月初六连夜搬至本县X镇X村现在的住处。之后二原告一直未曾赡养和看望过其祖母严守银,其祖母的生活只是依靠所在的集体将其作为“五保户”对待来解决,直到其祖母去世。1982年原告祖母过世时,虽经被告陈某乙通知二原告回家料理丧事,但二人回家仅表示无钱安葬后就离开了。后经当时所在大队支部书记的协调,由所在集体负责安葬的严守银,其财产也被集体所接收以折抵其生养死葬的费用,但为陈某乙保留了一间,让其继续居住,故被告陈某乙从集体购得了另一间木房。因此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享有已被拆迁的两间木房的所有权(其中一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为凭),继而享有相应房屋补偿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其系被告陈某乙之子,其父亲在1987年将居住的那间木房拆掉,重新盖了一间砖瓦房。由于陈某桃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人赡养,因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将他作为“五保户”对待。之后陈某桃于2006年过世,被告陈某丁与陈某丙负责对其进行了安葬,集体将陈某桃居住的那家木房折价处理给了被告陈某丁而抵作安葬费用。因此,被告陈某丁称其享有其取得了该间房屋的所有权,故而应当领取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自小在其父亲过世后,就被接到五育村其“二公”陈某贵(即原告陈某甲祖父)家共同居住生活,直至陈某贵、陈某江(原告陈某甲的父亲)相继过世,其“二公”家里仅有严守银(原告陈某甲祖母)、陈某甲两人时,被告陈某乙在严守银处分得一间木房单独居住,但仍与她们共同生活。在此后,由于陈某桃无房居住,经严守银同意其也搬去与他们同住一幢房子。1966年原告陈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结婚,随后张某某也搬至严守银处。1968年严守银一大家将原有三间木房搬迁至现在位置居住,被告陈某乙及陈某桃仍各自居住一间。1975年二原告搬迁至麻旺镇X村(原告张某某老家)居住,留下严守银在龙潭镇X村居住直至1982年过世,期间二原告一直未赡养严守银,也未出面负责其丧葬事宜。在此期间严守银所在集体将其作为“五保户”对待负责了生养死葬。在其过世后,集体将其财产及木房收归集体,并将其居住的一间木房折价变卖处理抵作丧葬费用,被告陈某乙用200元将严守银居住的那间木房买下,余下另一间集体许可陈某桃继续居住。1987年被告陈某乙将严守银生前分给他的那间木房拆除,重建了一间砖瓦房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陈某桃过世,被告陈某丁负责对其进行了安葬,因此集体将作为“五保户”对待的陈某桃居住的木房处理给了被告陈某丁。2009年5月工业园区征地,将本案争议房屋征收并进行补偿,政府经实际丈量后将该补偿款项登记在被告陈某丁的名下,各项补偿款共计x元。之后二原告以其应当享有严守银的遗产继而应取得补偿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补偿款的归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黄焕勤、黄义兆、张锡昌证人证言及三人的书面证言、张红的书面证言、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拆迁户领款花名册,被告陈某丁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田新树的书面证言、代明珍的书面证言、田翠兰的书面证言、曾彩云的书面证言,被告陈某乙的当庭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作为其祖母严守银的孙女,其理应代位继承其祖母的财产。而严守银在生前的财产三间木房中,因赠与给被告陈某乙一间,且被告陈某乙已经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故被告陈某乙具有合法权属。由于原告陈某甲在作为严守银的唯一亲人,其在搬至麻旺居住后多年未对严守银进行赡养,严守银生活是依靠所在集体将其作为“五保户”得以解决,且在严守银过世后原告陈某甲也未负责其安葬事宜,集体在此情况下将严守银的财产(包括剩余的两间木房)收归集体并折价变卖以抵偿安葬费用。因此集体将两间木房中的一间卖予被告陈某乙,另一间许可作为“五保户”对待的陈某桃继续居住,故被告陈某乙即拥有了原两间房屋。本院认为严守银死后所在集体接收其财产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集体有权收回财产折抵“五保”费用;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陈某甲有能力和条件赡养严守银而不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其不应分得严守银的财产。故严守银所在集体接受并处理财产的行为应予认可。2006年陈某桃过世,由于集体也是一直将其作为“五保户”对待,因此在处理其安葬事宜时,集体明确由谁负责安葬谁就取得陈某桃居住的房屋,而被告陈某丁参与处理了陈某桃的安葬事宜,因而集体将该木房处理给了陈某丁,因此陈某丁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故而享有该房屋补偿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继而能够取得房屋补偿款。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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