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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与被告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建行邵阳塘渡口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塘渡口支行)与被告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塘渡口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与原告建行塘渡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本金2万元,并以其个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04年1月6日,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821.63元,共计金额x.63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成,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x.63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照计),并要求在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覃某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举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支用单,用以证实被告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及以自有房屋做抵押的事实;

证据2、本金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覃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821.63元(算止2008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x.63元;

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1月17日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建行塘渡口支行申请贷款2万元,并以自己的个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覃某某尚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3821.63元,本息共计x.63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建行塘渡口支行申请贷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贷款本息共x.63元,被告覃某某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此笔贷款系被告覃某某以自己的个人住房作抵押,如被告覃某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塘渡口支行对其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3821.63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合计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覃某某未能按时履行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塘渡口支行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群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春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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