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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阳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11月30日被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有手提电脑后,与同案犯“小勇”协商一致,并经过事先踩点,于2005年5月23日11时许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盗窃电脑。在发现被害人陈某丙未入睡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犯“小勇”持刀以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陈某丙手机一台、戒指两枚、现金2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长沙市雨花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3、证人陈某乙、吕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罪名,犯罪事实,所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本县X镇中心完小教师陈某丙家中有一台手提电脑后,心生盗窃手提电脑之意。2005年5月9日邀集同案犯“小勇”共同作案,下午对陈某丙教师的住房进行察看。晚11时许,进入陈某丙的家中,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小勇”手持匕首对陈某丙进行威胁,抢得东信手机一台,黄、铂金钻石戒指各一枚、现金200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所犯抢劫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明了2005年5月9日晚被2人在家中抢劫的手机一台、戒指两枚、现金200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听说陈某丙在家中被抢和见陈某甲形迹可疑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抢现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

5、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的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犯抢劫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友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唐志刚

二〇〇九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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