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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李某、邵某与张某、金某因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1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岱山县X镇浪激渚。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该社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岱山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岱江广建材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农(特别授权),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富(一般代理),岱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岱山县电力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李某、邵某乙、林某、黄某、沈某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乙、沈某,上诉人(略)经济合作社、李某、邵某乙、林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农、叶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等六上诉人均系被上诉人张某的债权人。2000年4月6日,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张某所有的“浙岱(略)”号船出售给金某,船价为50万元。同月10日,双方办理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该船改名为“浙岱(略)”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金某。金某负担了船舶交易手续费,并为张某还贷款10万元。六上诉人在得知张某转让该船后,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张某与金某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并判令张某、金某承担诉讼代理费7100元、差旅费2160元和本案诉讼费,后该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于2000年4月10日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六上诉人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01年4月12日,而2天明显可以视作六上诉人应当得知船舶转让的合理时间,故六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过1年诉讼时效。六上诉人主张张某与金某间的船舶买卖协议系虚假合同、实为逃避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系无偿转让财产。六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系关于抵押权效力的批复,与本案案情不符,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六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略)经济合作社、李某、邵某乙、林某、黄某、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六亡诉人负担。

宣判后,六上诉人不服原判,均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未查清金某有无向张某支付船舶转让金某事实;2.船舶买卖协议中张某的签字非其本人亲笔签字,指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金某曾向法院表示如其向上诉人支付12万元款,则要求确认张某的船舶归其所有,故金某不是真正的船舶所有人;4.原判认定金某为张某归还银行贷款没有依据;5.即使张某系以船舶抵偿其欠金某的债务,也因该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使张某丧失了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

金某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撤销的事实依据;2.已以债务抵消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船舶价款;3.上诉人一审时未对船舶买卖协议上张某的指印提出异议;4.船舶买卖发生在张某的债权人起诉张某之前,其当时对上诉人向张某主张债权的事实不知情;5.根据信用联社及赵胜利的证明,其已替张某归还贷款10万元,故其系付相应对价后善意取得张某的船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关于张某向金某转让船舶的事实。一审期间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及张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船舶买卖协议上的签名非张某亲笔所为;2.岱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分别于2000年12月5日、8日对金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张某不可能向金某借款20万元;3.上诉人代理人对韩建磊、刘海光、林某康、戎小久、方兰娣、任亚雪、陈元定所作的调查笔录6份,用以证明张某不可能向金某借款;4.上诉人沈某对胡德成、宋仁康所作的调查笔录、金某的异议书,用以证明船舶仍为张某所有;5.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户籍登记表,用以证明张某同样通过虚假买卖房产,逃避债务,与本案有相似之处;6.高亭镇镇属管理单位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在船舶转让时,张某与金某系翁婿关系;7.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要求金某支付12万元。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金某辩称,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取得船舶已支付相应对价,为此金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鉴证书;2.信用社还款凭证、赵胜利证明、岱山县X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证明、交易手续费发票,用以证明金某已为张某还贷款10万元,并负担船舶过户费用;3.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用以证明金某为购船,出售了其所有的房屋。经当庭质证,金某对船舶买卖协议上张某的签名作了解释,说明张某当时因病,确实未亲笔签名,但协议上手印为其所盖;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是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核实;认为岱山县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属实,但笔录中“96、97年我与张某不认识”的内容不属实;对异议书、民事判决书、法院函无异议;认为民事裁定书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与本案无关,高亭镇镇属管理单位育龄妇女卡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六上诉人对金某提交的合同鉴证书内容及交易手续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归还信用社贷款的人是赵胜利,不是张某,金某卖房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六上诉人提供了岱山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高亭镇镇属管理单位育龄妇女卡片(证据7)及(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8),证明金某与张某的翁婿关系,还提供了岱山县人民法院对金某的姐姐金某珠、姐夫赖云禾的谈话笔录(证据9),用以证明金某曾以同样的方式帮助张某之子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本院认定,六上诉人和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根据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张某之女张燕红与金某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6、7载明张燕红与金某生有一女,张燕红的怀孕起始时间为2000年4月3日,可以推知,2000年4月6日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时,金某与张某家的关系已经非同寻常,金某知道张某的负债情况,而且知道船舶转让后必然使张某丧失偿债能力。根据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岱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户籍登记表)、证据9(岱山县法院对金某的姐姐金某珠、姐夫赖云禾的谈话笔录),在岱山县法院(2001)执字第X号张善民申请执行张雄伟(张某之子)案中,金某于2000年4月份,与赖云禾、金某珠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关系,将被执行人张雄伟名下的房屋转移到赖云禾名下,与本案情况相似,且房屋、船舶的过户均发生在2000年4月份。根据以上证据判断,金某受让张某的“浙岱(略)”号船舶,有帮助张某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意图,而非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张某的病友陈元定及韩建磊、刘海光、林某康等多位船员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二)金某是否支付了对价。对于金某提供的证据1,金某承认船舶买卖协议上张某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未进一步证明张某的指印为张某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即使该指印为真实,也不能证明金某已按该协议的约定船款两清。金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还款凭证、信用社营业部的证明和交易手续费发票只能证明“浙岱(略)”号船舶曾作为抵押物为赵胜利向信用社的贷款设定过担保、赵胜利归还了贷款以及以金某的名义支付船舶过户费的事实,仅凭赵胜利的证言不能证明金某替张某归还贷款。证据3所涉金某卖房的事实,不能证明金某以卖房款支付船款。综上,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过船款,以及替张某归还过贷款和对张某享有可资抵消船款的债权的事实,结合其与张某的特殊关系和帮助张某逃避债务的意图,本院认定张某无偿取得“浙岱(略)”号船(即原“浙岱(略)”号船)。(三)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有众多债权人,不积极清偿债务,将具有较大财产价值的船舶转移给金某后下落不明,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明显。金某与张某之间有特殊的、密切的关系,为了帮助张某逃避债务,金某受让了张某的“浙岱(略)”号船舶。金某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应认定其系无偿取得张某的船舶。张某与金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六上诉人为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差旅费属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更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张某与金某之间的船舶买卖协议,金某返还“浙岱(略)”号船(即原“浙岱(略)”船),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返还;

三、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代理费7100元,差旅费2160元,由张某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5元,均由张某、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少华

代理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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