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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省中原轴件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冯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给被告在墙南8个人干10天活,在屋内垒墙、粉墙135平方,每平方30元,合计4050元,已付750元,还有3300元未付;另外打口装门X个500元,这500元没打条,被告说3、5天合计一起付,在2009年10月X号打的条。此后被告多次找理由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3800元未付。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5日原告韩某某及其另外7人给被告冯某在墙南干了10天活,在屋内垒墙、粉墙135平方,每平方30元,合计40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750元,还余3300元未付,此外,原告还给被告打口装门X个共500元工钱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打口装门的工资500元虽未打欠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及诉讼权利,故对此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款3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暂由原告韩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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