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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益将乡流溪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26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行初字第1号

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该村村秘书。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男,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干部。

第三人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男,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范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8日,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争议的长垅山场,原告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何某发的X号土地房产证,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10栏填证的山场虽然填证的四抵与争议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但填证的山场座落、山场地名与争议山场不符,其提出的确权请求本府不予支持。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持有1956年汝城县国有公山登记清册,汝城县革命委员会农村办公室、汝城县人民法院(1977)汝联调字第X号调解书,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书。其填证的山场四抵与山场实际抵相符,同时也包某了争议山场范某所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清楚,本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处理如下:争议的“长垅”山场的林地权属归益将国有林场所有,面积88.8亩,四抵为:东抵岭顶,南抵破埂,西抵大垅,北抵岭埂与本场的山交界。

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村民何某发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间,登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座落于“坳背坑”的石沙垅山场及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汝林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均是被告颁发的。对争议山场按当地村民的称谓“石沙垅”山场,土地房产所有证填的四抵(至)为:东至岭顶,南至青山,西至垅坑,北至青山。四抵分明,座落清楚,并且一直由原告依证管业。原告为发展林业,增加村民的收入,除组织村民裁种杉木、抚育竹林、管理杂木山场,从未放松过对山场林木(杉、松、竹林)进行有效管理。第三人的“长垅”在原告所属苏衣岭村X组的范某。原告村民何某发在土改登证时,第三人益将国有林场尚未筹建。村民何某发是当地人,其有理由知道苏衣岭的后面叫坳背坑,其“石沙垅”山场登记座落就在坳背坑,这是当地村民都知道的常识,现双方出现地名之争,可是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证、集体山林权证与争议地不符,“石沙垅”山场不在争议范某,这是没有事实,有违常理的。1977年,土桥公社采育场误砍了第三人“长垅”山场林木发生纠纷,经汝城县革命委员会农村办公室、汝城县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77)汝联调字第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也从未参与调解,不是该案的当事人。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背着“石沙垅”山场所有人与土桥公社西林大队二生产队签订的《山林划界认定书》、1989年12月16日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林国证第X号林权证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石沙垅”有证山场,原告依证行使权利,凭证管业,合理合法。被告没有将一碗水端平,偏袒了第三人,没有平等对待“石沙垅”争议双方。被告利用职权作出违法、不公平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维护原告有证“石沙垅”山场。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1953年元月21日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证明原告村民何某发登证的山场座落“坳背坑”,地名“石沙垅”属原告的集体山场;(2)1982年11月2日汝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明“石沙垅”山场归原告集体所有;(3)何某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经常与第三人交涉“石沙垅”山场并口头提出山价款,并提出第三人不得再种杉木的情况;(4)何某发的调查笔录,证明“石沙垅”座落、地名是插花在“长垅”山场范某;(5)欧好全的调查笔录,证明“石沙垅”的座落是插花第三人“长垅”范某;(6)何某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石沙垅”是插花在“长垅”。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辩称,双方争议的“长垅”山场,原告提供有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何某发的X号土地房产证,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10栏填证的山场虽然填证的四抵与争议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但填证的山场座落、山场地名与争议山场不符。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持有1956年汝城县国有公山登记清册,汝城县革命委员会农村办公室、汝城县人民法院(1977)汝联调字第X号调解书,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书。其填证的山场四抵与山场的实际抵相符,同时也包某了争议山场范某,所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清楚。本府经过当事人举证,调查证人证言,组织双方进行座谈,调解协商,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5条、第6条的规定,作出了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并及时的送达了当事人。本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3)益将乡X村委会关于请求解决山林确权的报告;(4)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关于苏衣岭工区“长垅”山场的情况说明;(5)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划及会议记录;(6)现场勘查记录;(7)何某林、包某某的调查记录;(8)土地房产所有证X号及汝林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9)汝城县国有山林清册、(77)汝联调字第X号调解书及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书。

第三人汝城县益将国有林场述称,流溪村起诉称其“石沙垅”插花在第三人的“长垅”山场内,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座落上来看,“石沙垅”座落于“坳背坑”,第三人的“长垅”座落于“苏衣岭”,双方的山场座落不同,根本不可能有“石沙垅”插花于“长垅”山场的事实。其次,从“石沙垅”填证四抵来看,“石沙垅”东抵岭顶,南抵本山埂,西抵垅坑,北抵埂,其四抵是套放于任何某场内均相符的四抵,其没有任何某据直接证明“石沙垅”插花于第三人的“长垅”山场。其三“长垅”山场已由流溪乡农会在土改时期呈报为国有公山,可见,流溪村X年林权证登记的“石沙垅”是另一山场。第三人分别在争议山场种植了杉木林,并进行了更新、抚育,流溪村在处理山地权属纠纷期间也对争议山场林木属第三人营造无异议,流溪村起诉称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使用、管理、收益,没有任何某据可支持其主张。1977年第三人与土桥公社采育场发生权属争议,经汝城县X村办和汝城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处理,1989年汝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所有证,第三人的“长垅”山场历史来源清楚,四至界线明确,证据充分,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出示下列证据:(1)土桥镇X村何某兴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主张“石沙垅”插花“长垅”是不成立的,争议山场的南抵西林村的“蛇心垅”埂,何某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蛇心垅”填证的土地种类是杉山,而何某发的“石沙垅”填证南抵青山,而不是杉山,原告的山场不在争议范某。

本院依职权组织三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长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原告和第三人在现场都指认争议山的南边是土桥西林的蛇仔垅,北边是国有林场山为界。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所举的(1)~(6)号,第三人举的(1)号,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对被告举的(7)号包某某的调查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把原告的山说成是林场的山,对被告举的证据(9)号,认为国有公山清册不真实不合法,调解书原告没有人参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调解书的范某包某了我方的山场,对西抵牛衣岭,但我们那里没有牛衣岭的名称喊法。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8)号证据及原告举出的(1)和(2)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石沙垅”山场不在“长垅”争议山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6)四份调查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档案材料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列举的(1)~(9)号证据,原告所列举的(1)和(2)号证据,第三人举的(1)号证据和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对原告所列举的(3)~(6)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实质性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场位置是座落苏衣岭“长垅”范某,其争议山的朝向是座东朝西,南边是与土桥西林“蛇心垅”山场交界,北边是第三人国有林场山,双方争议山场的地名叫“长垅”,面积88.8亩,其四抵为:东抵岭顶,南抵岭埂,西抵水垅坑,北抵岭埂。林相为杉木林(已采伐),双方一致认可属益将国有林场营造。争议山场的西边反过一座山有一个自然小村庄叫“坳背坑”。1953年土改时期,原告方苏衣岭组村民何某发登有一张六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填证座落在“坳背坑”的山有三处,即“对门垅”、“厂子背”、“石沙垅”,其中“石沙垅”的四至是:东抵岭顶,南抵青山,西抵垅坑,北抵青山。同时,土桥镇X村民何某兴登有一张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栏座落苏衣岭地名“蛇心垅”,山场种类是杉山。“长垅”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由当地流溪乡农会呈报为国有公山,《汝城县国有山林清册》中的第六区X乡国有林调查表有“长垅”山场的记载。1977年土桥公社采育场砍伐西林村何某兴、何某丁、曹某某、何某戊等人土地证的山场上林木时,误砍了第三人“长垅”山场的林木,双方产生纠纷,(当时,就近的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参与该山场纠纷的调处。)经汝城县革命委员会农村办公室和汝城县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77)汝联调字第X号《关于解决国营益将林场与土桥公社采育场“长垅”山林纠纷一案的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第三人“长垅”山场的四至范某为:东抵靠小窝岐埂,南抵以蛇心埂由岭顶破埂直至垅坑直对上岐埂,西抵牛衣岭岐埂直入苏溪岭大路为界,北抵仙背岭岐埂为界。经现场勘查,争议山场属该四至范某靠南边蛇心埂交界处座东朝西的一小部分面积。此后,第三人按调解书四抵范某经营管理“长垅”山场,并先后雇请当地村民营造了杉木林。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了汝林集证(益)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其中第10栏填证的座落是“坳背坑”,地名是“石沙垅”,山场类别为杂山,其四抵为:东抵岭顶,南抵本山埂,西抵垅坑,北抵埂。1989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书》,填证地名“长垅(座落:苏衣岭)”,四至与调解书基本一致。2007年,第三人在砍伐“长垅”山场林木时,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以持有X号土地房产证和X号集体山林证为由向被告申请座落在我苏衣岭的长垅里,又名“石沙垅”山场确权。2008年9月28日,被告作出了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1日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山场是在“长垅”山场内,是与土桥镇X村“蛇心垅”山场交界。第三人对“长垅”山场包某了争议山场持有1956年汝城县国有山林清册,汝城县革命委员会农村办公室和汝城县人民法院(1977)汝联调字第X号调解书,林国证第X号国有山林证书。其填证的座落、地名和四抵与山场的实际相符。第三人自建场以来一直对“长垅”山场包某争议山场进行耕种管理,耕管历史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确认其权属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石沙垅”山场是插花在国有“长垅”山场内的山林,并对其争议山场进行了管业。从原告提交的土地改革时期本村村民何某发的X号土地房产证来看,填证座落在“坳背坑”的山就有三块,只有“石沙垅”这块山插花到了“长垅”山场内,“石沙垅”填证的南边是抵青山,而争议山场的南边是与土桥镇X村的“蛇心垅”交界,何某兴“蛇心垅”的土地房产证上显示山场类别是杉山,“石沙垅”的证与争议山场不符。从原告提供1982年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上看,填证的山场类别显示是杂山,而实际上“长垅”包某争议山场在1977年就被土桥公社采育场采伐了林木,第三人与其发生争议,持有“石沙垅”土地房产证的原告(当地人)并没有上山去制止砍伐争议山场林木,也没有参与他们的诉争。且争议山场采伐后,第三人雇请了当地人营造了杉木林,而原告1982年“石沙垅”填证是杂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土地房产证、集体山林权证显示的山场座落、山场地名、林相与争议山场不符。“石沙垅”山场不在争议范某内。被告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8)X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方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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