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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买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蔺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钢,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买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蔺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蔺某某、买某某立即支付其半挂车厢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蔺某某、买某某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买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上诉人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27日,赵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半挂车厢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买某某,买某某委托蔺某某前去办理,支付赵某某3万元,下余3万元,蔺某某以买某某的名义为赵某某出具了欠条。2007年7月14日买某某付给蔺某某1万元,让蔺某某给付赵某某,蔺某某将该1万元给付了赵某某,赵某某在欠条上批注7月14日付挂车款1万元。剩余2万元买某某未给付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某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某人,买某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买某某购买某某某的半挂车厢,委托蔺某某前去办理,并由蔺某某以买某某的名义给赵某某出具了欠条,赵某某与买某某之间的买某关系成立。蔺某某在赵某某与买某某的买某关系中,仅是买某某的代理人,其所实施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买某某承担,买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剩余2万元车厢款给付赵某某,因此,赵某某要求买某某给付剩余2万元车厢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买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要求蔺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买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车厢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买某某负担。

买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买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某合同关系、与蔺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对买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某某辩称,蔺某某受买某某委托购买某某某半挂车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买某某、蔺某某、赵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买某某应否支付赵某某2万元车厢款。

针对争议焦点,买某某认为其与赵某某不存在买某关系,与蔺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关系,不应支付赵某某2万元车厢款,理由是:买某某与赵某某至今互不认识,赵某某没有将半挂车厢交给买某某,买某某从没有给过赵某某一分钱车厢款,双方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买某合同的特征,向赵某某支付车款、出具欠条及拉走半挂车厢的人是蔺某某。赵某某认为原审中买某某已认可了买某某某车厢的事实,二人之间是买某关系,买某某在原审也认可了委托蔺某某买某厢的事实,买某某与蔺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至于下欠2万元由谁偿,是买某某与蔺某某之间内部的事。蔺某某认为买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买某关系,蔺某某在此买某过程中是买某某的代理人,所欠2万元车厢款应由买某某支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原审中买某某已认可其委托蔺某某购买某某某半挂车厢的事实,买某某上诉称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某关系、与蔺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30元,由上诉人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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