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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一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生活发生变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孩马某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已自择,被告及其父母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原、被告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零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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