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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襄城县库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诉原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库庄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库庄农信社偿还拆借款100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库庄农信社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5年5月11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汇往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数额的一半,即50万元。原审受理费x元,再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各承担x元。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库庄农信社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将被告库庄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城县农联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襄城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1日,我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私自将我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库庄农信社。我社查账发现后要求库庄农信社偿还,库庄农信社予以拒绝。在诉讼期间,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原库庄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襄城县农联社立即偿还我社拆借款100万元。

被告襄城县农联社答辩称:2005年4月,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为揽储拆借我社资金100万元,根据周书艳提供的帐号,我社于2005年4月28日,汇入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社体中分社X万元。2005年4月30日,周书艳将该笔款转入“李××”在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开立的帐户上。2005年5月11日开源路农信社归还我社X万元,至此,我社与开源路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上述事实说明,库庄农信社的100万元是以存款性质被揽存并最终进入开源路营业部管理的帐户,双方是储蓄存款关系。开源路农信社给库庄农信社付款100万元是兑付存款的行为,而非原告所诉的“拆借”行为,且刑事判决已认定周书艳为职务犯罪行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库庄农信社根据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的拆借请求及转款要求,用电汇的方式向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农信社体中分社汇款100万元,同月30日体中分社收到该笔款项。同日,体中分社转入开源路农信社李××帐户上100万元。还是同日,又从李××帐户上转款100万元入宝丰县××焦化洗煤厂活期储蓄户上。2005年5月11日,原开源路农信社通过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用电汇的方式,向原库庄农信社在襄城县农行库庄营业所所开立的帐户上汇款100万元。原开源路农信社向库庄农信社追要该款时,库庄农信社以该款系开源路农信社偿还2005年4月28日拆借其资金100万元的还款为由,不予归还,双方引起诉讼。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本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429]号(批复),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庄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将被告库庄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郊信用社联社往来代收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联行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庄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将被告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农联社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襄城县农联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所诉2005年5月11日,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其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原库庄农信社,要求襄城县农联社偿还该拆借款100万元。对此,襄城县农联社不予认可,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库庄农信社向其拆借资金100万元。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均证实,周书艳作为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5月11日将原开源路农信社资金100万元汇入原库庄农信社。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2005年5月11日从原开源路农信社汇给原库庄农信社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前期拆借原库庄农信社的100万元。且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主张2005年5月11日汇给原库庄农信社的100万元系拆借给原库庄农信社的理由,与本院作出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书艳挪用资金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请求被告襄城县农联社偿还100万元拆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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