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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总公司311大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矿山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在新化县X镇东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两小孩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1995年,杨某某从单位退休后在冷水江市X乡与陈某某共同生活,双方矛盾较多,杨某某经常动手殴打陈某某,并多次将家里的财物毁坏。2003年7月4日,杨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书面检讨。2006年2月14日,杨某某将从深圳回来调解双方矛盾的儿子杨某用三角刀刺伤。2006年2月16日,杨某某、陈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经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事后杨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仍又多次殴打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10月17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13日签订了5份离婚协议书,但均因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杨某某反悔而未果。杨某某、陈某某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陶塘居委会的住房一套(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陈某某、建筑面积35平方米,现内有木家具一套)、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施塘居委会的住房一套(产权登记为杨某某、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内有洗衣机一台、34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VCD一台、四方炉一个、床三张、高组合柜三个、书桌一张、矮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跑步机一个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陶塘居委会的住房一套(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陈某某、建筑面积35平方米)及该房内的木家具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位于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施塘居委会的住房一套(产权登记为杨某某、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及该房内的洗衣机一台、34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VCD一台、四方炉一个、床三张、高组合柜三个、书桌一张、矮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跑步机一个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全部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

三、由被上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杨某某现金3万元,此款限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付清;

四、双方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李静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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