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鼎力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案由:请求撤销协议纠纷。
被告王某乙的丈夫王某楼生前系伊川县鼎力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名司炉工,2009年1月7日王某楼在炉子上进行巡查时跌落地面受伤,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4日死亡。2009年4月13日,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伊(人劳社)工伤认定[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伊川县鼎力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楼为因工死亡。2009年1月18日,原告伊川县鼎力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方伤亡补偿金25万元整,于2009年1月18日前付10万元,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剩余的15万元,原告全额付完补偿款后双方就该事一次性完结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了被告方10万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称原、被告双方当初在签赔偿协议时,被告方是以如果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就将死者拉到原告公司相威胁,原告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方返还原告己付的10万元现金。因该案涉及死者王某楼的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利益,故本院依法通知死者王某楼的父亲王某丁、母亲穆某某、女儿王某戊、儿子王某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同意共支付给被告赔偿金25万元整(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金)。该款己支付10万元,剩余的15万元自社会保险中心拔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金后五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手续。
若因被告故意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金的,被告暂无权请求原告支付剩余的15万元。若被告尽力配合,但因原告怠于办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致使六个月内仍未领取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金的,则原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剩余的15万元整。
二、被告在领取25万元后,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就王某楼工亡赔偿一事就此一次性完结,原告以后不再承担被告其他任何费用,双方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即行失效。
三、原、被告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被告各负担5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零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曹军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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