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阳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新斌、被告魏某某代理人张孝艺,第三人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20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古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村学校门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跑公路左侧将原告撞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陆某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46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并头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3、上门齿松动缺失4颗。法医鉴定: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我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被告赔付x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无奈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再赔偿给我医疗费9157.46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7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护理费774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x.8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一部分不是事实,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已与另一名伤者进行和解,请法庭在本起案件中考虑扣除我公司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白杏花的医疗费8335.5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0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古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山乡X村学校门口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跑公路左侧,将公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陆某和白杏花二人撞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陆某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46元。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并头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3、上门齿松动缺失4颗。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的68天需2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2009年6月12日,原告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魏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与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白杏花,经本院(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洛阳阳光财险公司已赔付给白杏花医疗费8335.58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原、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资证:
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和在伊川县奋进煤矿医院,高山乡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
3、原告提交的1000元交通费票据;
4、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更正说明书以及鉴定费收据;
5、第三人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
6、本院做出的(2009)伊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2月9日20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面包车跑公路左侧将原告和白杏花撞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已赔付白杏花8335.58元=1664.42元;残疾赔偿金4454×17年×30%=x.40元;误工费2009年2月9日至鉴定伤残的6月12日计124日×26.12元=3238.88元;护理费(其中两人护理16天,另52天为1人护理)(52天×42.56元)+(16天×2×42.56元)=357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陆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尚杰
审判员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零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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