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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2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嵩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区乡卫生院附近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柴XX撞伤,次日,柴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2月25日,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3)投案自首证明;(4)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x号红色富士达牌两轮摩托车沿嵩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库区乡卫生院附近路段,将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柴XX撞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2月25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2010年2月21日18点多,我从家驾驶我家的二轮摩托车,带着石XX和石XX,沿老洛栾路X街去的,当车行驶到新库区卫生院往北100米左右的路段时,我看见有一个人在路上摇摇晃晃的由北往南走着,不知道怎么回事,距我车有二三十米左右,我就松油门,接着踩刹车,我就往右边打方向试图躲过去我车的左侧车把就撞住那个行人了。我的二轮摩托车也倒地了。这时我就跑着到库区卫生院,库区卫生院的人就也去现场了,到现场后,看撞住那个人怎么样了,库区卫生院的人说比较严重,让县里面的医院来吧,我就马上打“120”急救。停了一会,“120”的车来把伤员拉走了,我也就跟着去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就打“110”,就是这种情况。

2、投案自首证明:

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证明:2010年2月21日19时许,当事人石某某报案称:其本人驾驶一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嵩县X乡库区卫生院附近路段撞伤一行人,伤者已送往医院。

3、刑事技术鉴定书:

被害人柴XX系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5、到案证明:

2010年2月22日石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羁押在嵩县看守所。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方位以及事故现场的具体概况。

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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