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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北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白某甲,曾用名白某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白某丙、白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留闯、杨长喜,被告白某乙,第三人白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冠辉,第三人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2月将我宅基上的旧房扒掉又重新建造一间临街房上下两层。2007年5月6日由白某丁说合将临街房一层出租给被告白某乙做商店使用。每年租金1300元,租期三年。2007年5月8日由白某丁代笔书写租房协议一份交给了被告白某乙,协议签订后我搬到二层居住。后因我年纪大上楼不方便,我妻子便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把租金返还被告。被告同意后将其财产搬走,但将该房门锁上拒绝交房,并将房屋转交给第三人白某丙使用。后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以租期未到为由拒绝调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3月19日租金1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55年宜阳县人民政府宜卖契字第x号契约,主要证实原告出租房屋的宅基地系原告之父白XX购买白某明宅基的事实。2、1981年原告白某甲弟兄分家分单一份,证明本案出租房屋的宅基系分家时分给原告的事实。3、宜阳县档案馆1985年张XX的宅基清册,白XX的宅基清册,主要证明该清册登记的张XX北邻系白某甲,白XX的南邻系白某甲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9年6月20日石陵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系原告1997年修建,修建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及门面房出租的事实。2、证人游XX、马XX、白XX的证言。该组三份证言均证明本案涉及的

租赁房屋系原告建造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09年2月15日宜阳县X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9年7月15日原告代理人调查盐镇乡司法工作人员白XX、侯XX的调查笔录二份及侯XX出庭证词。该组证据主要证实2008年4月份原告到盐镇乡司法所反映称白某乙租用房屋欠其租金要求司法所调解处理,司法所通知白某乙到司法所调解时,白某乙持租赁协议称:“第一年租金已付,第二年租金还未到期,到期后就给他”。至今白某乙一直未付原告第二年租金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租原告的房子,也不欠原告的租金,我是租白某丁的房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5月8日第三人白某丁与被告白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2、2008年5月8日第三人白某丁给被告白某乙出具的租金收到条一张。该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白某乙租第三人白某丁的房子,而不是租原告白某甲房子的事实。

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辩称:1959年答辩人白某丙的祖父,答辩人白某丁的父亲白XX委托其父白XX购买白某明的宅基。白XX亡故后该宅基由其子白某丁继承。1997年春,答辩人白某丁在该宅基上建成了一间两层两间房屋(即本案所争议的租赁房屋)。房屋建成后,答辩人白某丁念其原告系其叔父,孤寡一生无子女的亲情上,让原告居住在该房屋的第二层。2007年5月8日,答辩人白某丁将房屋的一层出租给被告白某乙,并签订了租房协议。本案原告诉被告白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状中称其于2007年5月8日与被告白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该又举不出书面协议,说明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或属举证不能。既然没有租赁协议,被告白某乙又不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理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答辩人不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7年5月8日白某丁与白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2、2007年5月8日白某丁给白某乙出具的收到1300元租金的收到条。该组证据证明白某乙与白某丁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白某甲与白某乙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白XX的证言;2、白XX的证言;3、王XX的证言;4、姜XX的证言;5、张XX的证言;6、1997年5月8日石陵村委给第三人白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宅基系白某丁之父白XX出钱以白某丁祖父白XX名义购买本村村民白XX宅基的事实;2、证明白某丁之父白XX及叔父白XX、白某甲弟兄三人分家时因白XX提出该宅基系其出钱购买未形成分家的事实;3、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系白某丁所建的事实。

被告白某乙对原告白某甲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司法所通知我到司法所调解属实,但司法所工作人员白XX、候XX调查笔录说的不是事实。我是租白某丁的房子,不是租白某甲的房子。

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买宅基契约不能证明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宅基地属原告享有使用权。2、分家分单只有原告一个人签名没有其他弟兄签名,当时家也没分成。3、85宅基清册不是权利证书,且没有原告的宅基四至,而是他人的宅基四至。同时该组证据不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4、村X村委不是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的组建者,所以村委不能证明该租赁房屋系原告所建,原告应当提供与白某乙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协议就不能证明白某甲与白某乙的租赁关系成立。

原告对被告白某乙、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与第三人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到条,因该租赁房屋系原告建造,第三人白某丁无权出租。且白某乙与第三人白某丁均承认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先交租金后租房,但是该协议系2007年5月8日签订,而第三人白某丁给白某乙出具的租金收到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8日,与被告白某乙、第三人白某丁的说法相互矛盾,该证据显系伪造,不予认可。2、第三人白某丁出示1997年5月8日的所谓原支部书记白XX为其出具的石陵村委证明证实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系白某丁所建。因该证明的稿纸及书写笔迹与该村委使用的稿纸及原支书白XX的笔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租赁房屋系白某丁建造的事实。3、第三人白某丁出示的白XX等五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且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1995年4月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宜契字第x号契约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宅基系原告之父第三人白某丁祖父白XX购买白XX的宅基的事实。2、1981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弟兄分家分单,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宅基地分给原告的事实。3、宜阳县档案局1985年张XX、白XX的宅基清册证明张XX的北邻系原告;白XX的南邻系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第三人白某丁祖父白x年4月6日购买的宅基即是第三人白某丁之父白XX出钱购买,但原告白某甲及白XX当时系未成年,家庭尚未分家,应属家庭共有,该宅基使用权不应由第三人白某丁继承。根据本院询问分家时的唯一还健在的说合人白XX(其他说合人白XX、白XX、白XX、廉XX均已去世)以及询问证人张XX、白XX、马XX、游XX的笔录,均证实了分家时老宅基分给了白XX,购买白XX的宅基分给原告白某甲。第三人白某丁之父白XX因有六个孩子老宅基无法居住,于1985年调整宅基时先后新方宅基六所。原告白某甲自分家至今一直在分得的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第三人白某丁一直也未提出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白某甲提供的盐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询问司法所工作人员白XX、候XX的笔录,以及候XX的出庭证词,主要证实因被告白某乙欠原告第二年房屋租金到司法所调解时被告白某乙称:租期未到,到期后给付租金。被告白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到司法所调解属实,但我是租白某丁的房子,没有租白某甲的房子,也不欠白某甲的租金。且白XX、候XX的笔录及司法所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乙的异议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乙与第三人白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白某丁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白某丁均承认先交租金后租房,但该协议系2007年5月8日签订,而租金收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该二份证据明显存在瑕疵。第三人白某丁也未提供对该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权出租该租赁房屋。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1997年5月8日石陵村委出具的证明(白某丁称该证明系其父白XX经原村支书白XX为其书写的),证实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系白某丁出资所建的事实。该证明载明:“我村X组白某甲现在居住的这一间临街房(南邻张XX宅基地,北邻白XX临街房)是1997年春由其侄子白某丁在原有的基础上将旧房拆除,后而新建的,该临街房共上下两层,建筑面积约38.5平方米。当时双方约定,白某丁出资建成该房屋后,房屋归白某丁所有,因其二叔白某甲当时孤寡一人,无依无靠,故白某丁允许二叔在此房二楼居住,白某甲老百年后,该房便归还白某丁所有。特此证明。1997.5.8。”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现任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委1997年未印制B5稿纸,1997年印制的稿纸大小是B5稿纸的1/2,白某丁出具的村委证明使用的B5稿纸系现任村委使用的稿纸的事实(现任村委并提供了现在使用的B5稿纸及1997年村委使用的稿纸样式及已去世的原支书白XX的书写笔迹)。故第三人白某丁提供的石陵村委的证明不客观真实,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白XX、张XX、王XX、白XX的证言以及询问白XX的笔录主要证实:1、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宅基系白某丁之父白XX出钱购买的事实;2、原告弟兄分家没有形成分家的事实;3、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系白某丁建造的事实;4、白XX作为中间人给白某丁、白某乙书写租赁协议的事实。根据本院2009年6月4日调查该争议的租赁房屋的南邻张XX(在外地工作)之母张XX、白XX以及询问第三人白某丁的笔录,证实原告白某甲建造房屋时因两家伙墙兑砖料问题与其子张XX之妻发生纠纷,最后双方达成趁伙墙协议及该争议租赁房屋系原告白某甲所建造的事实。综合本案原、被告、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合议庭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宅基系原告之父第三人白某丁祖父白XX购买白XX的宅基,该宅基分家时分给原告白某甲使用。原告除分得的宅基地外无其它住所。第三人白某丁因弟兄六人,老宅基无法居住,1985年清理宅基时先后新方宅基六所。1997年春,原告在该宅基上建造临街房一间两层。2007年5月8日原告经第三人白某丁说合,并由其代笔书写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称该一份协议由被告保存)将该临街房一层租给被告白某乙,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白某乙支付原告第一年租金1300元。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为由到盐镇司法所请求调解处理,被告称:“租期未到,到期后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并将该房屋转交给第三人白某丙使用,为此原告诉入本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白某丙、白某丁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系第三人白某丁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弟兄三人,其兄白XX(系第三人白某丁之父,白某丙祖父),其弟白XX。白某甲2002年与翟XX结婚,带一男孩取名白XX,之前未婚,无子女,白XX有六子一女。白XX有两个女儿。1955年4月6日原告之父白XX购买本村村民白XX宅基长一丈四尺,宽五丈二尺,折合亩数为0.125亩,地价70元整。宅基买成后,原告家庭共同在该宅基上盖了两间厦房,三间临街房。1981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经族人说合,对原告家的房产及宅基进行了分家。原告分得所建的五间厦房,并书写了房产分单(第三人白某丁之父白XX因有6个孩子,老宅无法居住,分家后先后新方宅基6所)。分家后原告与其母一直在该五间房屋居住。1997年农历2月23日,原告将三间临街房拆除新建一间临街房上下两层。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二楼,并在一楼门面房开办了杂货门市。2007年5月8日,原告经第三人白某丁说合,并由其书写租赁房屋协议一份,将该一楼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白某乙使用,该一份租房协议由被告白某乙持有。房屋租赁协议内容为:租期三年,每年租金1300元,每年的5月8日前一次付清(协议的内容与所谓白某丁和白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付清了当年的租金。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白某乙欠其第二年租金不付为由要求盐镇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在司法所称:租期不到,到时间给付。到期后被告白某乙一直未支付原告第二年房屋租金,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腾出交给第三人白某丙开办理发店使用。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要求支付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3月19日租金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建造并拥有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虽然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转交给第三人白某丙,直接破坏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也直接损害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增加了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困难。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是与第三人白某丁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第三人白某丁辩称该租赁房屋属其所有,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白某丁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租金11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蔡迎章

人民陪审员张楠楠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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