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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闫某与魏某某、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

原告闫某,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崔战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58年。

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1975年。

原告李某某、闫某诉被告魏某某、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以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7月28日,原告以该行政诉讼审理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战伟,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闫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2007年11月29日被告路某某在原告门外无端生事,当原告李某某与其理论时,被告二人从自家楼上拿着砖头向二原告头上砸,造成二原告头部受伤,分别住院9天、15天。共花费医疗费5647元、鉴定费600元。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人还应承担二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84.43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就以种种借口不再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路某某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无故挖被告房子的根脚,是原告先找事。原告闯入被告家中,先行殴打二被告。二被告没有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起诉所要求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李某某、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范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7份),禹公(范坡)行决字(200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7)禹公伤检字第1194、X号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二原告被二被告砸伤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一组(8张),交通费票据一组(15张),鉴定费票据1张。3、(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9)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4、证人刘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魏某某把原告李某某头砸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二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属实。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客观地反映事情的发生及发展过程。公伤鉴定书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法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应结合诊断证明、病历一起来证明治疗情况,交通费票据因无入院及出院时间相佐证,故不能证明系原告方的合理支出,鉴定费票据上填写了两个客户名称,有瑕疵。本院认为,医疗费的确认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主要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向二原告出具,书写是否有瑕疵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三份书证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李某某实施过伤害行为,且被告已正式提出再审申请,故对三份书证效力持否定态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均为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刘XX出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原告之女系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刘XX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显示事发时司机刘XX(证人)在场,且证人与原告并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院邻居,2007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开始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拿撬杠撬被告家的根脚,被告用砖头砸原告李某某,后发展为两家人用砖头互砸,在互砸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某某、闫某受伤。受伤后,原告李某某、闫某到范坡乡卫生院进行了伤口包扎,分别支付医药费184元和123元。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头部挫裂创,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7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1762元,医药费、检查费385.6元。原告闫某被诊断为头部挫裂创,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13日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2850元,检查费261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二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二原告还支付交通费263元。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2008年1月14日,原告二人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64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57.43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6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魏某某对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维持了禹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魏某某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魏某某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另查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院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用砖头互砸,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不仅是同村村民,还是前后院邻居,矛盾发生后,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化解矛盾。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矛盾发生后,均未采取有效的克制手段,原告李某某用撬杠撬被告家根脚,被告在明知可能会造成李某某受伤的情况下用砖头砸原告李某某,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受伤并非二被告所为,被告不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刘XX出庭证言及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者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系双方互砸过程中所致,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二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5565.6元;原告李某某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9日,误工费为235.1元(9534元/年÷365日×9日)、护理费为235.1元(9534元/年÷365日×9日)、营养费为90元(10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日×9日);原告闫某在禹州市创伤专科医院住院15日,误工费为391.8元(9534元/年÷365日×15日)、护理费为391.8元(9534元/年÷365日×15日)、营养费为150元(1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0元/日×15日);二原告还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3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26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其交通费应以260元计算,上述各项合计8159.4元。综上,二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即4895.6元。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承担二原告的损失28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闫某支付赔偿款2895.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闫某承担20元,被告魏某某、路某某承担3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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