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庚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己,男,6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资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庚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和被告李某丙、袁某戊、许某庚及其代理人袁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袁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在担任组长时,以组人口增减为由,违法将原告所有“王始垅”山场分给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经营长达20余年,特别是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进行大量砍伐,被告许某庚以修山为名进行砍伐,致使山场林木严重毁损,现请求法院判令五名被告返还原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x元,恢复山场原貌、返还不当得利竹林淹没区征收费5209.8元,修路费300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差旅费等2000元,政府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资兴市司法局香花司法所的证明,用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香花司法所进行了调解;

证据2,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下明原告对“王始垅”和“拱桥对河”山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3,资兴市政府法制办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政府确权时,交了100元绘图费;

证据4,张水清、罗育成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庚雇人砍伐原告自留山上的林木;

证据5,山场相片,用以证明原告“王始垅”和“拱桥对河”山场的现状;

证据6,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资兴市人民政府“王始垅”和“拱桥对河”两块山场的林木确权给了原告。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戊、袁某丁辩称,“王始垅”、“拱桥对河”山场是组上分给原告的前妻的山场,原告属被鲤鱼江电厂除名后为电厂待业人员,不具备山场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某乙当时在我组任组长,是按我组村规民约,将“王始垅”和“拱桥对河”两块山场分给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人。为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吴炳生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山管理证属误填;

证据2,袁某己出具的对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认识,用以证明资兴市人政府在对“王始垅”和“拱桥对河”确权处理时,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未参加听审,且江口组收到处理决定未作相应处置,责任不在被告;

证据3,袁某田等18人的证明,用以证明组上分给原告的前妻张小梅的“王始垅”和“拱桥对河”的山场,是因张小梅等子女共5人,农转非后,当时组长李某乙经请示村、支两委和全体村民大会,将山场分给被告袁某丁、李某丙、袁某戊等3人;

证据4,资兴市委资党发(1988)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不应享有山场的权利;

证据5,2005年财政补贴(早稻良种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用以证明江口组农户户主;

证据6,江口组的变更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留山管理证属填证错误。

被告许某庚辩称,我没有砍伐原告竹子,不存在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在政府行政处理阶段勘验勾绘地图所支付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张小清、罗育成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王始垅”山场照片,与事实相符,本案予以认定;证据6,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资兴市X乡X村江口组的变更申请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王始垅”山场,其四至为:南以垅沟,东以垅沟,西以山脊,北以山脊,山场内树种为楠竹,面积36亩。“王始垅”山场自1984年9月20日经原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证给原告管理。1986年,原告之妻和4位子女随原告农转非落户到资兴市鲤鱼江电厂。随后,原告所在的(略)(当时被告李某乙任组长)将原告的“王始垅”山场分给了被告袁某丁、李某丙、袁某戊等3人。为此,原告于2007年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5日以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王始垅”山场的林木确权给了原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2008年6月15日就“王始垅”山场损害林木的价值及山场恢复所需的费用等损失申请鉴定,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评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经鉴定,“王始垅”被损林木价值为5166元,山场恢复所需费用为2880元。原告起诉后,法院多次组织调解都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国家颁发的自留山证按国家林业政策行使对林木所有权和山场使用权,江口组擅自处分原告的自留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当时任组长,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江口组不是被告李某乙,原告起诉后,法院就这一事实,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江口组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其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未支付合理价款取得原告“王始垅”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山场使用权,依法应当返回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庚返还财产x元、返还不当得利5509.8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及差旅费2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政府确权时的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原告可以按生效处理决定书申请法院执行,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此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返回“王始垅”山场给原告许某甲经营管理,并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许某庚返还其财产x元,返还不当得利5509.8元,侵权损害赔偿x元、差旅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和要求支付政府确权时案件处理费1500元和绘图费100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50.5元,由被告李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和原告各负担50%,计21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