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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唐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62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生于1939年3月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53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告:孔某,男,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孔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共同购买了重庆市北碚区X村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因2006年11月二被告接房时尚差购房款,故二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至2007年12月归还。该借条还约定到期二被告应支付利息5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不仅未予偿还借款,并且已经下落不明,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利息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唐某某、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06年12月4日,被告唐某某代其子孔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约定还款时应支付利息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在该借条借款人的落款处,载明“孔某代唐某某”,但均为被告唐某某书写并捺印。现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遂于2008年9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某某虽代其子被告孔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经被告孔某本人事后的追认,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唐某某,其应当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利息500元,共计x元。

二、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李某某对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元,由孔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洪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邹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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