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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重庆市海恒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75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广宇,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海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机构代码证号x-6。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海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宇、王某某,被告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4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海恒公司所堆砌的废渣坡下捡拾废品,被海恒公司一正在工作的推土机推下的混凝土砸伤左手。因该推土机工作时,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警示,且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张某某的受伤应由被告海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决被告海恒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恒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居住在被告海恒公司厂区附近。2007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到被告公司说明原告受伤要求帮忙出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并未说明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地点和原因。时隔一个月后,王某某直接到被告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人江某某陈某:原告受伤时间其无法记清,只记得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海恒公司原料场附近捡拾废品,看见原告被一推土机推下的石头砸伤。被告海恒公司的老板谢开成与江某某一起将原告扶起来,后来张某某自己步行回家。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原告受伤时间为天气较热的中午,其当时也在海恒公司的原料场附近捡拾废品。证人何某某未看见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只看见谢开诚将受伤的原告扶起来,后来原告张某某自己步行回家。

3、原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系被重物砸伤及其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5000元。

被告海恒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即证人江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证人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亲戚关系,证言可信度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海恒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依法调查了以下证据:1、海恒公司厂区现场照片若干张。2、现场勘察图一份。3、现场对原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张某某陈某当时与其在同一区域捡拾废品的只有同村村民李某某一人。4、现场对被告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询问笔录。5、现场对证人谢开成的询问笔录。证人谢开成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其陈某对原告张某某当时在哪里受伤并不清楚,只是在原告丈夫王某某的要求下帮忙将原告送往医院。6、现场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当时并未与原告在同一区域捡拾废品,没有亲眼所见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地点。

原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一定的模糊性,但能够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效力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效力性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效力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性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在其家与被告公司原料场附近受伤,但多位证人的证言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地点的陈某有矛盾、含糊之处,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点和过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效力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家住被告海恒公司厂区附近。2007年11月4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其家与被告公司原料场附近被重物砸伤。受伤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海恒公司即出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认为,其受伤属于在被告海恒公司的原料场内被一推土机在工作时推下的混凝土砸伤所致,遂于2008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海恒公司的原料场属于被告海恒公司的厂区内,为一封闭性区域。

还查明,证人何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嫂子,证人谢开成系被告海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丈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对于其受伤经过只举示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江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含糊之处,证人何某某又系原告张某某的嫂子,证言可信度较低。上述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具体位置以及原告系被推土机工作时推下混凝土的砸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海恒公司的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海恒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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