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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与原审被告株洲市肉鸡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19号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株洲市肉鸡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场长。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奔龙支行与原审被告株洲市肉鸡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株检民建(2009)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1、原审对株洲市肉鸡场是否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2、株洲市金特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本院认为:株洲市肉鸡场是经过“两个”置换以后,经过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于2002年10月16日改制成为株洲市金特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洲市金特实业有限公司承继原株洲市肉鸡场的债权债务。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04年8月12日,此时株洲市肉鸡场已改制为株洲市金特实业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株洲市金特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0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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